《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凡开采销售除石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其销售的矿产品为未税矿产品,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就是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
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
另外,由于《条例》的适用范围目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企业从国外进口矿石,不涉及资源税的问题,也就无须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但应提供矿石确属进口的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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