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其中,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善意取得问题,其基本上和《物权法》、《物权法司法解释》以及修订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简称《旧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并无太多的区别。但是,其所体现出来的特殊动产物权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以及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一直以来争议很大,在《民法典》之前学界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1 。
持交付优先的观点的学者认为2 :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没有登记,物权也发生了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过来说,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办理了登记,受让人也未取得其物权。反之,则有学者认为3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以采取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方法。此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并非意味着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相反,交付后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尤其是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
从目前法律的条文来看,《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沿用了之前的观点。但,对于此种做法,是否符合法理和司法实践,其得失如何,值得进一步分析。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理之争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则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民法典》和《物权法》的措辞是一致的,即,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但是,看起来“登记对抗”这四个字似甚简明易解,惟深思之余,则可发现实蕴藏甚多疑义4 。
为了解释和明确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旧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应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秉持的态度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尤其是,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交付优先于登记。对此,持交付优先的学者的理由是:我国《物权法》第23条确立了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既然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在特殊动产交易中也应该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只是对抗要件5 。反之,持登记优先的学者则认为6 :在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中,交付是唯一的物权变动方法。一般动产不具有可登记性,但是,特殊动产是可以登记的,法律也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公示方法包括交付和登记。依据《物权法》第23 条的规定,对一般的动产而言,应当将交付作为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就属于《物权法》第23 条所规定“另有规定”的情形。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性观点是7 :本条(《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三,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及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如《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特殊动产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经过公示才发生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应当是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则该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判例观点分析
对此,在再审申请人李明国因与被申请人王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87号裁定书认为: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关某某,关某某将车辆所有权挂靠登记在祥安运输中心。其后,关某某将案涉车辆抵偿给了杜某某,2013年8月3日,杜某某与王涛签订案涉车辆的买卖协议,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涛,王涛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运营至今。因此,虽然案涉车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原审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确认案涉车辆归王涛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反之,在再审申请人樊永华因与被申请人史宝川及一审第三人李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之中,樊永华申请再审称:第三人李伟将涉案车辆抵项给刘承林,刘承林又将涉案车辆以80万元的价格抵项给樊永华,樊永华以债权全额付清了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车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只要完成了合法交付,受让人就取得了所有权,即使该特殊动产未经登记。樊永华以债权全额付清了车款,合同已经成立,涉案车辆也已交付于樊永华,樊永华已经享有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刘承林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樊永华对此并无过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8号裁定书没有认可这一主张,理由是:樊永华虽通过以车抵债的形式已经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但涉案车辆自登记所有权人李伟转让给刘承林,刘承林又以物抵债抵顶给樊永华。樊永华对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刘承林名下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樊永华仍与刘承林进行交易,对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樊永华提出的有关排除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裁判文书可以看出,(2016)最高法民申2587号案认为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反之,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8号之中,法院并未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只要完成了合法交付,受让人就取得了所有权,即使该特殊动产未经登记”。
四、结论
综上,如有学者指出的8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系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既然如此,物权变动也应该是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占有与交付不再当然地与物权变动发生关联。《物权法》第24条已然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从普通动产之中分离出来,构成了《物权法》第23条之例外。而且,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奉行单一性原则,特殊动产的表征方式只能是登记,故特殊动产之占有和交付的表征和公示功能。因此,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就登记对抗的本意而言,其就包括了交付不得对抗登记权利人的含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这种规则是值得商榷的。
而且,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交付优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观点也认为:在动产交易频繁的情况下,占有的公信力偏低,故而对一般动产来讲,是否构成“善意”除了对占有的信赖外,还考察交易对象、场所、时机等一般交易习惯。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虽经交付即可,但在判断取得人是否善意时,应重视登记的意义。因此,即便是《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沿用了之前的观点,也不能只看交付而忽略登记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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