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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6-02 12:53:47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将动产与不动产一并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确定用益物权客体的依据、范围及其演变可以看出: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只是西方固有传统下的特有制度,因其与我国的风俗习惯不相符合,为我国近代的民事立法所不采。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不仅缺乏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且也没有未来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删除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关于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以使用益物权的概念更为清晰、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中,除了揭示用益物权的本质内涵外,还明确的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与动产。那么,行为人在他人的动产上到底可以设立哪些用益物权的类型?由于我国《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必须由物权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明文作出规定,禁止行为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种类和内容的物权。但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物权法》第三编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分别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并没有规定在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类型。这是否意味着,在物权法上,虽然没有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但不排除在其他相关的法律上,存在有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可能性?从《物权法》第8条、第123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所指的“其他相关法律”,解释上具体是指,《物权法》之外的《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涉及到规定准物权的法律,而从上述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物权的客体来看,作为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森林、草原使用权客体的,分别为水资源、矿产资源以及森林和草原,而这些资源,要么由于附着于土地、与土地无法分开,而构成了土地的组成部分,要么其本身就是土地,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准物权的客体均为不动产,在我国迄今为止的其他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出现动产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

作为对各种法定用益物权类型抽象概括而形成的用益物权的上位概念,按照逻辑应当与其所概括的具体用益物权类型和内容相一致,否则,这种关于用益物权一般概念的界定,要么违反逻辑学内涵、外延相一致的规则,要么在体系上构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违反。针对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上位概念与具体用益物权类型的不一致,一种解释认为,《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在法律规定上为求周全,不应把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形与可能排除在外,故《物权法》第117条把用益物权的客体规定为不动产和动产。[1]153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动产用益物权的种类预留下空间,体现了我国物权立法的前瞻性,故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与动产。但是,通过立法,预言我国现实条件下具有动产用益物权存在的现实性,以及将来“可能”出现动产用益物权的论断,其是否合乎我国的现实和用益物权发展的趋势,却值得怀疑。为此,本文通过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对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作出动态考察,试图对现代物权法上确定用益物权客体的依据和应然范围作出分析,并对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评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立法的动态考察

在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物权的立法中,首先对用益物权作出规定的为罗马法。古罗马法上,虽然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一词,但是,罗马法上已经形成了以役权为中心和主要内容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古罗马《民法大全》中,役权作为从总体上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权利,是指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的、不可转让并不可继承的财产权利。前一种役权叫作地役权,后一种役权则被称之为人役权,人役权具体包括使用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类型。除此而外,在罗马帝国后期,《民法大全》根据现实的需要形成了古市民法和古典学说尚未规定或认可的地上权、永佃权等制度,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中,上述物权类型构成了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在罗马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中,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不动产,而且也包含动产、权利在内,前者如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以及作为人役权具体内容的居住权,后者则包括作为人役权具体内容的使用权、用益权和奴畜使用权。[2]125-165其中用益权的客体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权利,而且也包括可消耗的动产在内,例如帝国初期的一项元老院决议规定:可以将对某人财产的任何组成部分包括可消耗物的用益权留作遗赠。由于在使用可消耗物时必须以处分该动产为前提,为了维护有关用益权的规范和逻辑,罗马法规定,对于以可消耗物为客体的用益权,在该权利设立时必须转移可消耗动产的所有权,并在该权利消灭时要求必须按时归还同等数量的可消耗物。这种将所有权转移和附带义务总和在一起的关系,由于它特有的起源以及在经济功能和法律制度方面同用益权的相似性,被人称为准用益权。[3]259

在罗马法上,之所以出现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人役权制度,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役权作为极具罗马民族特色的制度,与罗马法上规定的以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无夫权婚姻和以宗亲、血亲为基础的继承制度密切相关。在罗马共和末期,伴随罗马版图的扩大,法律上存在着与市民法上的婚姻(有夫权的婚姻)相对应的万民法婚姻,亦即无夫权婚姻,在无夫权婚姻制度中,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以男女双方同意并以女方移住男方住所为标志,妻子的人身并不因结婚而置于夫权之下,其财产也相应的保留在女方家族,这样客观上形成了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在罗马继承法上,由于受古罗马家族宗法观念的影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先后以宗亲、血亲为基础,姻亲并不包括在内,因此,在早期的罗马继承法上,夫妻之间相互不能继承遗产。在罗马共和时期乃至优士丁尼皇帝时期,裁判官法和《优士丁尼法典》根据现实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允许妻子继承丈夫的遗产,但是,妻子的继承地位依法处于第四顺序,亦即处于所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之后,[4]461-463这使妻子对丈夫财产的继承往往落空。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去世后,年老而无财产的妻子由于无法继承丈夫的财产,其生存即成为问题,因此,为了使妻子、解放的奴隶,在丈夫或主人死亡后生有所养,死有所葬,丈夫或者主人以遗嘱的方式,为妻子、解放的奴隶在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日常生活用品、消费品等动产上,设定了为妻子、解放的奴隶的赡养、供养为目的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人役权(具体包括使用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后来人役权的设定不以遗嘱为限,行为人也可以通过契约为之。[5]361因此,罗马社会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宗法家族下的继承法制度的传统,为罗马法上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二是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的存在也与罗马社会个人本位的观念以及生产力不够发达、社会保障缺失存有密切的联系。罗马社会早期,处于父系氏族解体后的家族社会,生产力较之于当今社会不够发达,人们拥有的财富相对匮乏,因此,孤寡老人出于赡养、养老的目的,往往通过契约在自己的财产(包括日常生活用品)上设定用益权或者使用权,进而把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将用益权、使用权保留给自己或者需要供养的他人,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上特有的以动产、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使用权和用益权制度。

罗马私法,作为西方私法文化与私法制度的源头,为后世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共同的基础。近代以来,《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上的《法学阶梯》为蓝本,确立了法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与罗马法相同,《法国民法典》也没有明确使用用益物权一词,但在用益物权种类的设计上,除了废除体现罗马奴隶制色彩的奴畜使用权外,其他的用益物权种类基本上与罗马法的规定相同。即《法国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以充分体现欧洲独特文化传统的役权为中心线索而展开,其用益物权类型具体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后来根据判例与学说,法国法上逐渐确立了地上权和永租权制度。[6]1080在上述用益物权体系中,其中用益权、使用权是以不动产、动产包括消耗物、概括财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用益权可以直接依法律的规定设定,也可以依遗嘱或合同的方式设定。在法国民法上,用益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留用益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即将不动产出卖给他人但把用益权保留给自己的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即养老金,这是法国人通常在年老时实施的以养老为目的的行为;二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为,即为了保障自己的生活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其直系卑亲属并将用益权保留给自己的行为;三是生存配偶的用益权,即配偶一方去世时,以保证生存配偶的生活为目的,依法在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上为生存配偶设立的用益权(注:在法国民法上,作为用益物权种类之一的用益权,在法国现实生活中呈现的类型,具体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以下。)。如《法国民法典》第362条、第767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继承时,其生存配偶对遗产的1/4享有用益权;由兄弟姐妹继承时,其生存配偶对1/2的遗产享有用益权。《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理由,大致与古罗马法的理由相当,一是对充分体现欧洲独特文化传统的个人本位下的夫妻财产制、财产继承和人役权制度的继受;二是《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法国的社会经济也恰好处于风车水磨的时代,这种状况下,在他人动产上设定以赡养、供养为目的的用益物权的情形,实属必然。但是,法国民法上规定的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制度,仅仅适合于某些在法国现代社会仍然被大量保留的旧场合,并且用益权的设定通常与法国人较早年代的家庭与日常生活有关,随着法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不能适应法国现代社会有关经济效益的基本观念,具体表现为用益权人只可能考虑眼前利益希望立即获得财产最大限度的回报,既不担心财产的耗尽,也不考虑对财产的改良,相反,虚有权人即所有权人暂时不能从财产中获得任何利益,因而对财产的改良通常也表现为漠不关心。所以,在现代法国学者看来,以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作为一种直接源自于罗马法的法律制度,是一种“老化”的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其并无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沉重的历史负担。作为孕育于一个乡土、田园(农业)社会的制度,用益权难以适应于一个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7]342-345

《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上的学说汇纂为蓝本,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建立系统、全面的物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的物权体系中,民法典的立法者,同样以体现欧洲传统的役权制度作为构筑用益物权的基础。按照《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其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包括:第四章规定的地上权;第五章规定的役权,具体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受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第六章规定的先买权和第七章规定的土地负担(注: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5、6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第三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按照郑冲、贾红梅译本的注释,《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已被1919年制定的《关于地上权的法令》所取代。)。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看,除了用益权、受限制的人役权(使用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权利或财产外,其他用益物权的类型都是以不动产为客体。而在用益权中,因客体的不同又具体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物上用益权,尤其是不动产土地上的用益权,作为用益权的基本类型,在德国法上发挥着替代永佃权的作用。其他以动产、权利或财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主要表现为以特定人的赡养、供养为目的的用益权。为了使罗马法上古老的用益权、使用权与德国现代的生活相适应,在德国法上,动产用益权还被广泛用于解决企业财产的经营和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德国民法之所以规定以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主要是受罗马法以来的西欧传统习惯———个人本位下的夫妻分别财产制、财产继承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役权制度的影响。“在德国法律中,妻子未来获得遗产的数量较少,以致于不能养老,这一方面是因为夫妻分别财产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为配偶规定的继承份额比较少。”(注:《德国民法典》上,以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产生的原因,具体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页以下。)如《德国民法典》第193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在与第一顺序的血亲共同继承时,为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为遗产之半。”因此,为了保证生存妻子或者自己的生活,立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或者契约的方式,在继承人继承的或者转让的不动产(土地或房屋)上设立赡养、养老为目的的用益权,并将该用益权赠与其妻或者留给自己,与此同时,为了实现妻子或者自己生存的目的,立遗嘱人或者转让人还应当在该土地的从物或者作为房屋从物的陈设物品、日常生活用品之上,为妻子或者自己另外设定一个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因为,按照物权客体特定原则,集合财产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物权的对象,也同样不能作为用益权的客体,因此,动产用益权必须在每一个个别的标的物之上设定。即动产用益权只能存在于作为集合物成分的每一个动产之上或者只能存在于作为不动产从物的动产之上,在集合物之上原则上不能存在一个统一的用益权。然而,德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决定了德国民法上通过动产用益权的立法来解决赡养、供养的意义,在德国现代社会中“并不是那么明显的重要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德国是福利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基本上解决了养老问题”。 [8]244-246因此,在德国的现实生活中,动产用益权的适用范围已经十分狭窄,单个动产上设定赡养、供养用益权的情形,在实践中已经几乎不为人所知。 [9]532以解决企业经营权为目的包括不动产、动产在内的集合物用益权,在德国的商业实践中,也同样没有获得人们所期望的作为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实际意义,其中一个原因是,用益权是一种专属于用益权人享有的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或者法人的终止而消灭,不能转让和继承,因此,基于企业集合财产而建立的用益权有不能转让和不能继承的弊端,用于解决企业经营为目的的集合物用益权,其权利本身的专属性或受限制的特点,使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几乎不能用来作为商业经营的基础,尽管《德国商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为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的转让提供了可能性。《德国民法典》第1059a至1059d条也同样允许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但是,企业用益权的转让必须严格符合限制性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使集合财产的用益权为实际上的商业经营需要几乎没有留下空间。除此之外,债务人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上为债权人设定用益权,并以该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一定期限的用益作为偿还贷款和本息,这种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用益权,本质上类似于权利质押,然而,伴随担保物权的广泛展开,以用益权作为债务担保的情形在德国的现实生活中也已非常少见。 [10]474上述情况说明,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德国当代的现实生活。

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在第四编第21章役权及土地负担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有: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和对泉水的权利、土地负担。《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种类及其客体的规定,显然是受到德国民事立法、尤其是受自罗马法以来所形成的欧洲传统的深刻影响,其用益物权的类型,除了以役权为中心线索而展开者外,将用益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动产、权利及财产,而其他种类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为不动产。1997年最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对以一项遗产、一个企业或类似的集合财产作为客体而设立的用益权作出了规定。作为对罗马法的继受,《意大利民法典》上规定的用益权的客体十分广泛,除了不动产、动产、日常消费品外,在矿产资源、森林或者林木、果树、畜群、机器设备及其他设施上均可设立用益权。这样,《意大利民法典》上的用益权实际上包括了土地的利用、探矿、采矿、林业、企业的设施、机器设备的经营在内的他物权。应当说明的是,意大利民法上的这种客体及其广泛的“集合财产用益权”或者“企业用益权”制度,如果在一个业已对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分别作出明确规定的物权制度中,“集合财产用益权”或“企业用益权”难免与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在内容上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进而导致用益物权种类在逻辑体系上的混乱。除此而外,正如前文德国学者指出的,集合财产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其本身具有的、用益财产从属于特定主体并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的弊端,使企业集合财产用益权几乎不能用来作为商业经营的基础。1992年施行的《荷兰民法典》在第五编物权法的规定中,对用益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具体类型包括:地役权、永租(佃)权、地上权和公寓权(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荷兰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内容来看,各用益物权的客体均为不动产。立法者考虑到以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对象的极其广泛性,以及用益权人与虚有权人(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将用益权作为一般财产权从物权法中剔除出来而在《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总则中专门作出了规定,并基于用益权本身的特征对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间处分用益财产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该法典第八章第212条规定,“用益权人未经主权利人的同意或地区法院法官的授权,不得转让该设有用益权的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应当承认,作为当代民事立法的“典型”,《荷兰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体现了欧洲当代民事立法政策的选择和用益物权客体立法发展的新趋势。

通过对欧洲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立法的考察说明,首先,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用益物权种类的规定,均以罗马法上的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制度为中心内容而展开。在人役权制度中,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仅限于用益权或使用权。其次,西方各国之所以承认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类型,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用益权、使用权制度发挥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供养作用,因为罗马法上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制以及以宗亲、血亲为基础而形成的对妻子继承份额给予限制的继承法制度,已经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共同基础,在该制度下,丈夫去世前,为了使生存配偶或者需要供养的其他人在丈夫、供养人死亡后能够得到赡养,丈夫或者供养人以遗嘱或者契约的方式,为妻子或者他人在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动产以及可消耗的日常生活用品上,设定了以赡养、供养为目的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用益权。再次,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为了使用益权这个继受于罗马法上的古老制度能够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将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的适用范围由家庭生活扩张至商事营业,如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权利人也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包括集合财产上设定用益权,使用益权人对不动产从事耕种、获取收益或者对用益的集合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然而,即使在欧洲,随着文化观念的变化,妇女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妇女可以广泛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与此相适应,妇女个人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加,对丈夫的依赖程度降低;加之西方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样,以弥补婚姻、继承制度缺陷为规范宗旨并以妻子、他人或自己的生存为目的用益物权类型———以日常生活用品、消费品等动产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日益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在解决集合财产用益权的问题上,由于以总括财产为客体的营业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属于由特定主体享有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权利,这种财产不可转让的权利特征,使企业财产的用益(经营)权人在从事企业财产经营过程中受到严重限制,尤其是在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财产权或者商法中规定了商事经营的情况下,集合动产用益权在实现企业财产的经营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作为担保债权为目的的用益权,伴随担保物权的广泛运用在现实生活中也已非常少见。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伴随经济社会和文化观念的变迁,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在西欧现实社会中发挥作用的余地相当有限,正如西方民法学者所言,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农业社会的产物,是一个“老化”的制度,该制度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它“难以适应崭新的现代工业社会”。但是,作为西方文化传统的一个象征或者符号,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仍然被大陆法系各国保留下来。

二、对影响用益物权客体立法选择的诸因素分析

物权立法的历史发展说明,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财产及其范围,与用益物权的类型一样,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伴随特定时期经济社会、文化传统的变化而不断演变。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用益物权及其客体的立法,各国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的确定,一般受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对动产流通的干预程度以及用益物权的公示方法等因素的影响,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用益物权的客体呈现出一个由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到不动产的发展历程。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发展趋势,有必要对影响用益物权客体立法政策选择的诸因

素作出具体分析。

(一)历史文化传统因素与用益物权客体的确定

与合同法相比,物权法作为固有法,其法律制度的内容无不带有浓厚的民族文化色彩,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也是如此。历史上,古罗马属于宗法家族社会,这种宗法家族社会结构及其文化传统,决定了以宗亲、血亲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构成了罗马继承法的特点,加之罗马共和后期无夫权婚姻下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盛行,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为了保障没有个人财产且不能继承丈夫遗产的生存配偶的生存,允许丈夫将由其在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生活用品和日常消费品上为其生存配偶设定以赡养、养老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是罗马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在法律上的体现。作为对罗马文化传统的承受,在西欧中世纪,罗马法上的夫妻财产制、以宗亲或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人役权制度,同样构成西欧各国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西欧各国近现代民法对以动产为客体的的用益权、使用权的规定,只是对西欧各国当时共同的民族文化传统的法律确认。然而,即使在欧洲,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文化观念的变化,该动产用益物权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或者正在逐步丧失,例如,作为赡养、供养为目的的动产用益权、使用权因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建立而日趋式微;以营业财产为客体的用益权的作用,也因该用益权本身的局限和公司财产权的确立而受到限制,以财产的用益作为担保的动产用益权也因担保物权的广泛运用而日渐萎缩。这样,在西方新的历史条件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除了承载西欧古代文化传统的信息外,该制度已经被体现时代精神的新制度所取代。在东方国家、尤其是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东亚各国,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不同以及价值观念的差异,在近代物权立法以及对西方民法继受之初,考虑到东方国家当时奉行以家族团体为本位、夫妻财产共有和宗亲财产继承的现实,并没有全盘照搬以动产为客体的、作为用益物权具体种类之一的用益权、使用权制度。[11]224如《日本民法典》在设计用益物权类型时,之所以没有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在内的人役权制度,原因在于“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12]181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物权编在设计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时,同样出于对东西方不同的国情与不同文化传统的考虑,没有规定包括动产用益权、使用权在内的人役权,因为“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中国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只设地役权也”。[13]73因此,东亚各国固有的民族传统习惯以及价值观念的现实,决定了人役权包括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类型在东亚各国没有存在的可能。所以,我国民国时期和日本等东亚国家,在物权立法时,用益物权体系完全以不动产为客体而展开。

(二)经济发展水平对确定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影响

从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来看,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受特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及个人拥有财富多少因素的影响。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可供个人拥有或者利用的动产相对稀缺,这对欠缺动产的个人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很大的麻烦;与此同时,鉴于当时商品交换不发达以及个人拥有的货币财富相对较少,个人无法通过购买取得作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动产所有权,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只能通过以遗嘱或者契约的方式,在他人或者自己的动产甚至可消耗的动产上设定一个期限较长的以赡养和养老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以确保对他人动产的利用不受妨害。在现代社会,伴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一方面满足人们日常需要的动产种类日益繁多,另一方面商品交换的发达以及个人购买力的增强,加之动产相对不动产而言价值量较小,容易获得,人们需要利用动产时,往往可以通过购买,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进而以所有人的身份对动产加以利用,或者通过借贷(包括使用借贷或消费借贷)、租赁等债权方式,对他人的动产进行临时利用,没有必要在他人的动产上,为自己设立一个期限相对较长的用益物权。[12]132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决定了人们对动产利用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种新的利用方式中,动产用益物权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动产的特性对确定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影响

从动产的性质及国家干预的因素来看,动产与不动产的最大不同,在于动产的可移动性、种类化或可替代性,同时,动产是可再生性资源且一般价值量较小、不涉及公共利益。动产本身所固有的特点,决定了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的立法,除了对个别关系到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动产给予限制或禁止流通者外,对于大多数动产,均采取允许自由流通的态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动产的自由流通以及财产权的自由流转,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动产本身的可移动性、快速流转的特征,决定了人们在动产上设定一个期限较长的用益物权,将会导致阻碍动产物权的流转,不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14]421所以,在近现代物权法的立法上,伴随着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等人役权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制度,其范围日益萎缩,除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在作为不动产从物的动产上或在作为集合物成分的动产上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外,在单个动产上设立用益权的情形,已经十分罕见。在他人集合财产上设立的用益权,由于该用益权本身专属性、财产转让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特点,决定了在集合财产上设立的用益权,为企业财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几乎没有留下空间,因此,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在当代社会现实中也日渐消失。

(四)立法政策与用益物权客体的选择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权,为了保证用益物权人的支配权得以实现,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特定物,但是并非一切特定物都可以成为用益物权客体,能否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取决于在该物上设定的财产权利及其目的的极端重要性。从物权制度史的发展来看,以他人的不动产(土地)为客体的地上权(在我国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并保有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上权的目的在于保有地上物的所有权,通过对地上物所有权的保护间接满足人们居住的需要和发展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要求,由于地上权目的的重要性、地上物所有权的绝对性,决定了承载该地上物所有权的地基———土地利用权的绝对性;由此,地上权成为现代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重要类型;以他人的不动产(农地)为客体的永佃权(在我国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的土地上长期设立的以从事农业、畜牧业为目的的权利,而农业、畜牧业构成一个国家国民经济的基础,永佃权目的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在他人土地上设立的永佃权成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以他人土地为客体的地役权,以满足需役地的便利为目的,这种目的是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效用的必要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以他人土地为客体的地役权必然成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类型之一。与此不同,单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如不动产、动产的借用权、租赁权等,仅仅是对他人不动产、动产的临时性利用,按照各国立法政策的考量,这种以他人不动产、动产为标的物的临时性利用权,由于其不直接涉及一个承载住宅、工商业设施、农牧业发展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目的,因此,该权利应当让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任意决定,当事人约定的以他人不动产、动产为客体的临时性利用权依法属于债权。具体就动产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他人动产上约定的有关利用该动产的权利,其目的仅仅涉及到的是私人相互间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防止对私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保证动产的自由流动,现代民法规定,在对他人的动产利用的法律关系中动产只能成为债权的标的而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五)公示方法对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影响.

在近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或占有,这已经成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这是因为较之于不动产而言,动产上设定的权利相对单一、动产物权的价值在于其流通性和便捷性,动产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务必要求简便明了、便于识别和方便交易,因此占有和交付,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这种公示方式,较之于登记而言,难以表现复杂的物权关系,[15]261尤其是在动产上设定一个期限较长、具有复杂权利义务关系的用益物权时,如何对之进行公示,将成为困难。迄今为止,在立法技术上,对于在动产上设定的用益物权,仍然没有找到妥当的公示方法,因而,为了保证动产物权的流通性和便捷性、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便于物权变动的公示,现代物权法立法,均将用益物权的客体严格限定为不动产。

总之,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确立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因素来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只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的产物,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动产用益物权存在的基础逐渐消失。可以预见,未来的社会,效率的要求必将加快动产的流转,而作为限制动产所有权流转的动产用益物权,必然会成为历史的陈迹。

三、我国立法对用益物权客体的应然选择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立法中,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伴随时代的发展,其适用范围日益萎缩乃至逐渐消亡。那么,在我国的用益物权立法中,是否同样存在着这种趋势?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否存在着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的现实基础?在我国将来的社会生活中,是否会存在出现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的必然性?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来看,家庭财产制度以家族团体为本位,家庭财产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以血亲与姻亲为基础,法律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不存在丈夫去世,生存配偶因不能依法继承丈夫的遗产,而导致生无所养、死无所葬的情形;同时,在我国传统和现实中,财产的继承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在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时,相应的应当依法承担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对于孤寡老人,我国的传统习惯中通常通过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解决孤寡老人的生养死葬和财产继承问题,不存在权利人为了自己或他人的赡养、养老为目的,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权,并将自己的财产转让、赠与他人而将用益权保留给自己或他人的情形。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发生在继承人继承的动产上或受让人受让的动产上为妻子、自己或他人设定以赡养、养老为目的的用益物权。而所谓的“企业财产的用益权”以及“担保用益权”,从古到今在我国的现实中一直尚未出现,这说明,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缺乏存在的传统和现实基础。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我国在继受西方民法制度时,立法者鉴于民族传统习惯的不同以及价值观念的差异,出于对动产用益权妨碍财产的改良和流通、没有适当的公示方法等弊端的考虑,在设计用益物权类型及客体时,立法者只是对合乎民族传统与国情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作了确认,没有采纳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等人役权制度。[16]165所以,我国民国时期,在确定用益物权类型及客体时的取舍,应当说是合乎我国实际的历史选择。

其次,从我国物权法立法与理论的传统来看,我国自清末民初继受西方民法法制以来,理论和立法上,一直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不动产,如《大清民律草案》、1925年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和193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分别在第三编物权编中,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明确界定为不动产,并对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作出了规定,在立法上,排除了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开始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由于前苏联民法理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认为用益物权是私有制条件下剥削制度的产物,所以,在当时的民法理论上,只承认财产所有权,而不承认用益物权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中除了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对“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并作出了规定,虽然《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用益物权”一词,但通说认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词实际上等同于用益物权。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中,除了对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作出规定外,还相应地规定了以动产、不动产为客体的国有企业经营权。但是,国有企业经营权只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权宜之计,伴随现代企业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公司法的实施,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已被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国家享有的股东权所取代,这种事实也被我国物权立法所确认,如《物权法》第55条、第67条和第68条关于国家股东权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仍然再以所谓的“企业经营权”或者变相的“企业用益权”为借口,并以之作为动产用益物权存在的根据,不仅在法理上没有道理,而且直接会导致与《物权法》上述规定相冲突。而从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来看,《物权法》的前几个草案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5年7月8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不动产,这充分说明,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不动产,是我国民法学理论与立法根据我国实际、经过长期研究所形成的共识。

再次,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建立,一方面,市场为个人的生活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同时也为商品的交换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个人拥有的财富较过去有很大的增加,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个人需要生活用品或者需要使用动产时,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购买,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进而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该生活用品等动产加以利用;如果个人需要临时使用他人的动产时,完全可以通过使用借贷、消费借贷或者租赁的方式加以利用,无须在他人的动产,尤其是在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消费品上为自己设定一个期限超过20年的用益物权。这是由大多数动产本身的寿命较短、动产的价值较小以及动产的流动性、可替代性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上没有出现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普遍的事实。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个人财富的增加以及交易方式的多样性,即使在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之上,设定用益物权的传统情形也日益式微。按照我国的现实,个人需要住房时,市场已为个人提供了多种可能的取得或利用方式,个人要么通过现房交易,要么通过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加以长久利用;或者个人通过租赁、借用的方式,取得对他人房屋的临时性使用。在这种房地产交易形式多元化的条件下,人们没有必要也不愿意在他人的不动产———房屋上设立用益物权。今天,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实,使得独具我国特色的固有制度———以不动产房屋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典权,都已经丧失了存在的依据,在动产之上,更谈不上存在用益物权的可能性。而且,可以预见,伴随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人们财富的不断增加,财产交易形式更加多元化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建立的情况下,债权在将来的经济生活中,所处的优越地位将更加突出,除了土地外,预言将来可能出现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纯粹是一个毫无根据的主观想象。

最后,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物权法》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编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和内容,都是以不动产———土地为客体,而在《水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规定的准物权的内容也是以不动产为客体,因此,作为对法定用益物权种类抽象概括而形成的用益物权的上位概念,在逻辑上应当与其所涵盖的对象的内容相一致,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明确界定为不动产。《物权法》第117条将动产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这在逻辑上是一个错误。而主张“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希望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动产用益物权预留一个空间”的观点同样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决定了将来不可能出现所谓的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将来出现了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形,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立法者在规定具体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时,再根据用益物权种类、内容的变化,对作为上位概念的用益物权定义作出相应的调整,没有必要预先、主观地对用益物权的概念作出随意界定。因此,在动产用益物权具体类型尚未出现也不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中,显然是一个错误。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中,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的传统和现实,也不符合用益物权未来的发展趋势和立法技术的要求,因此,在将来修订《物权法》时,应当给予删除。

注释:

[1]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意]桑德罗•斯契巴尼.物与物权[M].范怀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意]桑德罗•斯契巴尼.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M].费安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6][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7]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M].申卫星,王洪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0][德]曼弗德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2]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1992.

[13]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4][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6]刘志敭.民法物权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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