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动产抵押合同的核查义务边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系列解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吴娟萍 赵毅
笔者在2020年代理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银行及某集团企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主要一项争议焦点在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仅对在先动产抵押权人某银行在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公示的内容负有核查义务,在公示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对某银行与某集团企业之间的抵押合同负有进一步核查及判断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由于《动产抵押登记证》上仅载明机器设备数550台/套,并未详细记载所包含的具体设备的名称及型号,无法将登记证所涉及的设备特定化,因此,某租赁公司要查明其融资租赁物上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必须通过调取登记机关的底档材料,主要是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其也可以要求某集团企业提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根据上述观点,在动产抵押登记场合,如第三人无法通过抵押登记公示信息判断抵押动产信息,则对抵押合同负有进一步核查的义务,否则将承担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应该说,前述裁判观点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已经作出调整,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顺位抵押权人。但最高院在裁判中确立的第三人的查询义务边界值得进一步探究。
01、相比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存在难以识别具体抵押物的现实困境
(一)“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是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根据的前提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规定逻辑前提必然包含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可完全表彰该项不动产准确的信息,使得利害关系人及第三人能够准确识别不至混淆 ,而实现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不动产本身的物理特性。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其内涵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指定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第三,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因不动产本身“不可移动”的物理特性,使得每项不动产可通过“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维度进行差异化登记,并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授予每项不动产唯一编码。正是由于“每项不动产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可完全表彰该项不动产准确的物理信息,并供利害关系人及第三人识别,以此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制度基础。
(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尚无法实现对动产的统一登记
根据前述内容,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维度授予不动产唯一编码,据此可对各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相较而言,动产数量及种类接近于无限,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类无法也可能无必要通过一套完整的登记制度对所有动产进行“统一编码”并“统一登记”。
现实情况下,动产无法实现统一登记,因此,动产物权的权利外观“只能”交由当事人通过个性行为彰显,并以此导致第三人识别动产抵押权面临的困境。
02、动产无法实现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只有通过核查动产抵押合同方可确定在具体的动产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据此形成了其核查义务的现实依据
不动产抵押登记系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衍生,即不动产在“出生”之时由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身份证”,在抵押登记时由登记部门依据该项不动产的“身份证”直接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不动产抵押信息与不动产所有权信息获取方式与便利程度是一致的。因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上述规定并没有区分不动产所有权与抵押权。
而在动产领域,第三人可通过交付外观识别动产所有权权属,但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转移标的物,故第三人不能从占有外观进行识别。另一方面,动产因未纳入统一登记,在现有登记制度下,动产抵押登记尚仰赖于抵押双方对于动产的自主描述,因此存在个性与恣意风险,如某些情况下抵押权人并未在登记公示信息对抵押物予以充分准备描述(如登记抵押物为“1万吨焦煤)。可见,在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下,第三人可能无法仅仅通过登记公示信息判断拟交易动产是否负担抵押权。于是,为了促进动产交易,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动产无法实现统一登记的现实“困境”下,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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