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专利共有权的确认不受是否被登记为专利持有人之法律状态的限制;专利共有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适用“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共有权归属的,应当根据专利技术权和专利申请权来源的合法性进行综合判定;未约定共有权行使规则的,应当适用法定原则。
【精品案例】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三人共同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于1989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和设计资料后由无线电一厂支付入门费1.3万元。1990年11月1日,又以王兴华一人的名义与无线电一厂重新签订了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88202076.5)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无线电一厂可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王兴华1.2万元入门费”;同时约定了专利费的分段提取方式。
无线电一厂从获得专利许可至1996年3月前曾对上述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其中后一项技术改进成果于1994年3月11日被授予第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宗专利许可合同履行期间,王兴华均是第88202076.5号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1994年,王兴华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之间因该宗专利权发生权属纠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兴华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专利权属纠纷解决前的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即与无线电一厂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但无线电一厂仍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并一直支付专利使用费,直至1993年7月10日以后停止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四人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将无线电一厂涉诉,要求其继续给付使用费。
此案终审后又多次再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王兴华一人名义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无线电一厂的专利改进技术是否落入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无线电一厂是否应当补充支付专利使用费等方面。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最终确认,以王兴华一人名义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构成对其他专利权人的损害;无线电一厂应当向四原告补充支付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
【法义精研】
本案涉及到几项重要的专利法问题。一是专利转让与专利许可的不同法律价值问题;二是专利共有权的确认与行使问题;三是因技术改进而获得的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问题;
一、专利转让与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同法律价值
本案中,王兴华等人与无线电一厂最初协议的内容是专利权转让,后又调整为专利排他许可合同。这就涉及到对二者法律价值的判定问题。
笔者认为,专利转让是最为彻底的一种专利权处分形态。专利转让协议生效后,原专利权人将丧失具有物权性质的一切专利权益,而只能享有并获得具有债权性质的对价。专利许可合同的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许可合同生效后原专利权人根据不同的许可性质与内容,可以保留专利收回权、专利监督权、专利再许可权或分许可权、专利收益权等权益。只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在独占性质的许可中且专利有效期被许可期用尽的,则此时的独占许可接近于专利“转让”,但与专利转让不同的是,专利许可人仍保留专利监督权。
二、专利共有权的制度性演进
本案中,王兴华是专利权证书载明的专利持有人,而王振中等三人则既非专利许可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也非该专利权的法定持有人,却为何在最终的裁判结论中获得了专利共有权人的地位并受到了保护。这涉及到对我国专利权共有制度中“专利所有人”与“专利持有人”法律概念的界别和运用。
我国的专利法曾被多次修正,根据制定与修正的时间段划分先后共有四个版本。即分别为1984版、1992版、2000版和2008版专利法。现行有效的第四版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王兴华等人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的专利许可行为发生于1991年前后,其时有效的专利法是最早的1984版专利法,这是本案纠纷实体裁判的依据。
1984版专利法没有设置明确的专利共有权制度,但该法第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此后,1992版专利法继承了这一制度,仍规定了专利所有人和专利持有人两项制度。笔者认为,这就是我国早期的专利共有权制度。其中,“专利持有人”是指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主体;“专利所有人”是指受民法、合同法制度保护的享有该项专利所有权的全部专利权人。在单一专利权主体中,专利所有人同时就是专利持有人,二者具有重合性。但在专利权共有的情形下,则部分专利所有人不一定是专利证书所载明的专利持有人,此时二者的关系是专利持有人系专利所有人,反之则不然。
在专利持有人、专利所有人范畴不同一时,必然要涉及到表象权利主体即专利持有人与实际发明人之间的权属确认,这就是专利共有权纠纷产生的制度性背景。笔者认为,专利所有人范畴要大于专利持有人。专利所有权的产生基础是专利技术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即对专利技术的进步具有实质性贡献的主体可获得专利所有权;但专利持有权则是专利行政法调整的产物,是行使专利申请权并获得行政许可的结果。由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技术权可以流转,所以专利持有人反而有可能不是专利技术行为人,但其又是法定的专利权人。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厘清某项权利的来源到底是基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而产生的。
令人惊异的是,2000版的专利法却取消了专利所有人和专利持有人制度,同时又未规定专利共有制度,从而使得专利共有权制度产生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关共有权纠纷的确认只能依靠民法和合同法来调整。值得欣慰的是,2008版专利法专门规定了专利共有权制度,这是在专门性立法上首次明确地规定专利共有制度。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第二款同时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新专利法对专利共有权制度的设定,是对旧法中专利所有人和专利支持人制度的继受和完善。王兴华一案虽然不可适用新法解读,但可以想见,如果用2008版专利法调整本案的话,则有关法律关系将一目了然。即王振中等三人虽没有行使专利申请权,并没有成为专利持有人,但并不影响其根据与王兴华的约定而享有专利所有权(共有权)并成为共有权人;同时,王兴华虽然是专利持有人,但并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因此,有关专利许可费应当共享,且行使专利权时应当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那么,以王兴华一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所签订是专利许可合同终止协议在被拒绝追认的情形下当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三、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
黑龙江无线电一厂拒绝补充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一项重要抗辩理由是其拥有改进技术的专利权,有关法院也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证明无线电一厂的第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全部落入王兴华等人的专利技术保护范畴,从而认定前者没有构成侵权,因此无需支付专利使用费。显然,这种认知混淆了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合同纠纷的不同司法任务。
四版专利法共同保有了一项制度,即在技术改进基础上产生的派生专利权与其所依存的原专利权之间设定了利益共享制度,并且赋予了相互之间享有获得强制许可的权利。即:“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也就是说,当无线电一厂取得了改进技术成果的派生专利权时,并不意味着其与王兴华等人的原有专利权之间毫无关系或其专利权具有绝对独立性特征。相反,无论是原专利权人或是派生专利权人,均负有容忍对方对本方专利的利益共享权。否则,将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制约。加之,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在专利许可合同中本身有“技术改进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的约定,故对无线电一厂的改进专利技术是否落入原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在本案中没有司法价值。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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