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流质条款,是指抵押权人(质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以下简称“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
在现行《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下,当事人关于上述流押流质条款的约定无效。但流押流质条款无法后应该怎么处理?现行法律却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说法,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签订的涉及流押流质的条款时,无法给出一个统一的裁决结果,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然而《民法典》对流押流质条款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使这一约定条款的后果不再无法预料。
由于现行《物权法》《担保法》只是规定了流押流质条款无效,而没有规定无效的后果,就会造成在当事人约定的流押流质条款无效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1、流押流质条款仅产生抵押权、质权的效力:在当事人既约定了流押流质条款,又约定了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流押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财产,而只能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债权人失去担保物权的保障:在当事人的担保合同仅约定了流押流质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的无效会造成整个合同的无效,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既不能直接取得担保财产,也不能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沦落为“无担保债权”。
上述第二种结果,是与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目的不相符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约定更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将流押流质这一担保债权实现的条款全部判定为无效,又无疑是与经济的发展是不相符的。
因此《民法典》在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约定的流押流质条款并非全部无效,而只是不能作为担保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抵押权人(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这短短的一句话,却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目的的实现。
因为对于约定了流押流质条款的当事人而言,一部分人可能就是本着“以物抵债”的目的;另一部分人可能是对该约定无效的不了解;还有一部分人可能利用债权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利用该条款恶意使条款无效,从而使债权人失去担保。
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最终受损的可能都是债权人,而债务人却能因此而获得法定的“不当利益”,这与民事法律的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相去甚远的。
从这个角度上分析,《民法典》的这一更改,看似只是对流押流质条款效力的一个变更,实质上却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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