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挂牌出让程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出让方同意的情形下,通过协议方式转让“中标权”给他人,并由该人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扰乱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根据当事人再审阶段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案涉《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问题。其一, 2007年2月12日,振烽公司作为竞买人按公开挂牌出让程序依法成为案涉土地的竞得人。经芷江县委、县政府同意,振烽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中标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振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娟为神龙公司的股东,自愿将案涉土地的挂牌中标权无偿转让给神龙公司。4月20日,芷江县委、县政府与神龙公司签订《芷东新区鼓楼以南开发建设投资协议书》,确认由神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9月28日,神龙公司与芷江自然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将案涉69.56亩(467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神龙公司。
2008年8月28日,芷江县政府向神龙公司颁发其中25亩(166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芷江自然资源局主张振烽公司与神龙公司恶意串通取得案涉土地竞得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2007年2月12日,振烽公司按挂牌出让程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月25日与神龙公司签订《中标权转让协议》。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前述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进行出让。此外,振烽公司已依法通过参加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10.2(6)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组建新公司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中,神龙公司虽然不是振烽公司组建的新公司,但振烽公司与神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某娟,在芷江县委、县政府知情且同意的情形下,由神龙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案涉《出让合同》,并未扰乱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三,神龙公司代替振烽公司与芷江自然资源局签订案涉《出让合同》,征得了芷江县委、县政府的同意,没有证据证明神龙公司与振烽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税费的故意。即便振烽公司和神龙公司之间签订《中标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应由税收征管部门予以查处,不能因此否认神龙公司与自然资源局之间自愿签订的案涉《出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怀化市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于政府规划改变,土地使用权存在变更土地用途等情形,受让人应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3年签订之后,由于政府规划改变,原规划用于建设别克汽车4S汽车店变更为酒店建设项目。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变更土地用途、增加容积率的情形,但是荣达通公司并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多次要求荣达通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说明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同意变更土地用途、增加容积率,只是双方不能就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该规定,按照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确定荣达通公司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廊坊市荣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广阳区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68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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