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后,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份额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改变。基金份额受益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受益权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得基金收益的权利、在基金赎回时获得本金的权利和在基金终止时获得基金剩余资产的权利,这主要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广义的基金份额受益权除上述财产权利外,还包括对基金受托人的广泛的监督权,如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的权利、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等。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只及于基金份额受益权的财产权利,所以,基金份额受益权中的监督权仍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仍然享有并行使。如果基金份额受益权中获取基金收益的权利没有列入质押的范围,则基金份额持有人还享有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如获得基金的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对质权人的义务就是要保障后者质权的实现。
对质权人的法律效力
自质押生效时起,基金份额的质权人即享有如下权利:
(1)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
基金收益属于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基金份额受益权的质权人有权收取基金收益,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操作上,因基金份额质押后基金交易帐户即被冻结,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的分红方式是转份额,则所转的份额即进入相应的交易帐户,此时因交易帐户被冻结,所以所转入的基金份额也被冻结起来。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的分红方式是现金分红,并且质押合同约定分红不属于质押范围的,则基金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该现金划转至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金帐户;如果质押合同约定分红列入质押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一般暂时把这部分资金存在基金登记注册机构的清算帐户中不作分配,当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这部分现金直接抵偿债务。将现金作为质押标的与质押担保的一般原则有悖,但这种情形实质上是以基金份额受益权作为质押标的的,现金并不直接表现为质押标的。
(2)取得基金份额受益权物上代位权的权利。
在质押期内,可能发生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更换、基金合并等情事,这并不影响在这部分基金份额受益权上设定的质权,但在操作上要重新作质押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因此,当基金终止时,对基金份额受益权的质押也同时终止,此时质押权及于基金份额受益权的代位物上,代位物通常是按照该部分基金份额分配的基金剩余资产,一般是现金。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登记的效力也随之结束,债权人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保障债权,通过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可以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新的担保物,或者用分配所得提前清偿,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人提存。
(3)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均涉及对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而因转让基金份额发生的非交易过户在大多数基金管理公司并没有普遍开展,所以最可行并且快捷的变价方式应当是赎回。赎回款一般最长会在T+7日内到达指定的资金帐户。质权人有权就赎回资金优先受偿。
在质押期内,质权人并不享有对基金受托人进行监督的诸多权利
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后,在质押期内基金份额受益权处于冻结状态,不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还是质权人均不得赎回、转让该基金份额,但是,基金份额受益权的质押并不绝对排除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份额的处分,在征得质权人的同意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赎回、转让这部分基金份额,这必须事先按照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要求解冻所质押的基金份额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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