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以票据设定质押,既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仅采用质押合同的方式,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采用背书的形式。从解释论上看,《担保法》第76条与《票据法》第35条并不矛盾,也非分别适用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而是对以不同方式设定票据质押分别进行的规范。
相关法律知识:
(一)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
根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票据质押的要件包括“质押合同+交付”,并且“交付”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学者指出,该条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设定的区别,[1]我们持相同的看法,故不再赘述,着重从以下方面探讨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存在的问题。
1.哪些票据可以入质
质权的标的应该具有可转让性,票据是当然的流通证券,从理论上讲,票据当然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担保法》也规定本票、汇票、支票可以入质。但是,由于在票据法理论上,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2]等其流通性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这些票据能否入质,值得探讨。
2.禁止转让票据
票据法理论中,禁止转让票据将导致票据的流通性丧失,票据变成一般的指名债券。
《票据法》也规定禁止转让票据不得转让。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转让票据不得入质呢?我们认为,无论是票据法理论认为禁止转让票据的流通性丧失,还是票据法规定禁止转让票据不得转让,都意指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不能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不受票据法的特殊保护,只受民法的调整,禁止转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仍然可以进行转让。因此,从可转让性而言,禁止转让票据仍然具备质权标的的要求,因此可以入质。不过,在禁止转让票据入质的情况下,质权的标的究竟是一般的民事债权还是票据权利,下文再做探讨。
3.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票据
票据法理论中,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丧失了获得付款的可能。如果再行背书,被背书人亦不能向背书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即除了背书人以外,票据上的债务人对被背书人不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可见,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不仅流通性受到了限制,而且丧失了获得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的可能性。质权的目的在于以某种特定的动产或权利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以一项新增的仅能向主债务人行使的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与没有设定质权并无差别,并且将徒增纷扰,因此,应该认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票据不能设立质权。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发生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可见,禁止转让背书,只是背书人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一种方式,并未剥夺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禁止转让背书票据也可以入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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