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或者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李伟晶、王蔚执行申诉案》【(2019)最高法执监37号】
争议焦点
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或者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
本案中,执行标的于2017年3月15日拍卖成交,参与分配申请人李伟晶于2017年3月20日向梁溪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735号《参与分配函》,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3月29日,买受人签收了无锡中院送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拍卖完成之后,2017年4月25日无锡中院向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人给付了500万元,此后陆续向债权人给付执行款。依据上述事实可见,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故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综上,李伟晶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37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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