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在法人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的依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异1385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
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被执行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30弄10号。被执行人:成都瑞欣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应芬。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2幢2号012栋(4-1)。
负责人:陆建华。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台前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城市管理局415室。
负责人:申永亮。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50号1幢七层702室。
负责人:韦晓勇。
......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591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瑞欣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执1677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四十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称,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追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的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被执行人均系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在法人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菁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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