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没有了预期往往会茫然失措,“未知的是恐惧的”,有章可循,对未来有所预期,那便会心里踏实。古代的法律不预设刑,也就是说对于违法犯罪不事先规定刑罚,犯事以后视情况处理,你说说会是多么可怕。现在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可预测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自己违法犯罪的后果能够明白,因为法律规定的明明白白,但是有时法律规定的也不会太明白,所以就会导致让人摸不着头脑,给人以对未来未知的恐慌感。一个刑事案子被检察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诉之后,算不算已经完全了了?公安机关需不需撤销案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或者说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没有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和起诉,之后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监居,再以后呢?需不需要撤案或者终止侦查?这些问题其实最终大部分都压在了公安机关头上。
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下,往往会列出公安机关下步需要补充侦查的问题,由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后公安机关就需要放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假如说公安机关没有补充到其他新的证据,案件一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也没有再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起诉,该如何处理?,不逮捕或者不起诉后公安机关一般会先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一年,到期后再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半年,之后按说就不能再取保或监居了。那么,案件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后,公安机关一直不做处理,能行吗?肯定不行。因为,这个案件一直都在那,嫌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摆脱嫌疑,虽然可能对于嫌疑人来说貌似没有什么影响。但是,案子一直都在,犯罪嫌疑人一直都在,整个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未知的恐惧。这一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该如何处理,实践中的做法也都不太一样,在以前真的是存在久拖不决,形成挂案。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但是这个规定是针对经济犯罪案件制定的,能否适用所有刑事犯罪呢,个人感觉可以参考,实践中也确实有这么做的。一个案子经过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之后,公安机关一直不做处理,或者是处理了不通知当事人,都会影响到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结果的预期,使法律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此种情况下,案件久不处理,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申请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撤案。
还有一点,对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假如不做处理,那么这个案子就是没有结果,就没法通知当事人,作为被害人就没法去提起刑事自诉,公诉、自诉的路都被堵死了,不利于权利保障。撤销或者终止侦查并不一定意味着放纵罪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撤销案件等确有错误,或者有新证据,完全可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还有就是,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撤案、不起诉、宣告无罪都是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假如公安机一直不作终止侦查或撤案决定、检察院一直不作不起诉、法院一直不作宣告无罪,那么就没法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国家赔偿的实现。所以两高出台的关于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就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进行明确列举。从另一个方面我们也看到,符合这些列情形的,其实本也应该是要作终止侦查或撤案、不起诉、宣告无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15〕24号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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