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现场为施工工地,作案工具为一根施工用的长条木方,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嫌疑人未离开作案现场,亦未处理作案用的木方。但出警侦查员没有及时从杂乱的施工现场中提取作案工具,导致作案工具可能与现场杂物混同或灭失,案件移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已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仅提取一根类似的木方移送起诉,无形增大诉讼难度。
2、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关键物证,或对案发现场或物证上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在现场勘查或现场查获时未予充分重视,现场勘查中对现场物品的提取和保存不全面、不细致,导致关键客观证据污染或灭失。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目击证人,且手段为用手连续掐死两人,在被害人家中相对封闭的现场,没有典型杀人案件中的凶器和现场血迹,除供述外没有杀人手段和杀人过程的直接证据。存在问题:一是现场地面存在部分散落烟头没有提取,导致可能存在的嫌疑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物证灭失,且如果现场提取的烟头检测出的DNA不属于案发前有正当理由到过案发现场的人,则存在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二是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尸体脖子处进行指纹或DNA鉴定,以便及时获取嫌疑人与犯罪事实联系的关键证据;三是DNA鉴定提取了被害人十枚指甲,仅对其中八枚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解释为有2枚指甲只有甲床、没有指甲,关键证据存在矛盾。
3、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相关监控录像、手机记录等电子数据,或未制作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案件材料。如侯某故意杀人案,案发现场附近存在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未及时调取,导致案件中现场出现的嫌疑人侯某的哥哥侯某甲及朋友孙某某是否参与第一现场的杀人行为及是否共同追击被害人到第二现场的事实无法查清,且被害人的手机没有及时扣押并提取出手机内的聊天、通话、短信记录,导致案发前的时间节点、双方矛盾和约架情况无法查清。
4、案发现场勘查或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时无见证人在场或移交、保存手续缺少相关人员和见证人签字。常见情形为原始笔录签字但没有附卷或不同时间段的多份文书见证人均为一人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扣押、提取清单内容不详细,缺乏扣押地点、扣押物品的详细描述。如何某故意杀人案,卷中存在两份对2号嫌疑人丁某某所驾驶车辆即抛尸所用车辆的扣押材料,一份扣押决定书持有人为丁某某,另一份扣押清单持有人为丁某某妻子,且两份扣押清单见证人不一致,车照片显示是同一辆车,如果车内血迹检验出与被害人血样相同,那么作为关键物证的抛尸车辆的来源明显存在瑕疵。
5、保护案发现场工作存在不足。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以驾车撞人手段实施伤害行为,交警部门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要求现场因嫌疑人的驾车行为导致多辆车受损的车主挪开各自车辆,但并未保护撞击的核心现场,导致个别车主和街边商铺误以为公安机关处理完毕而清理现场大量血迹,导致案件送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缺失核心血泊照片及DNA检材单薄。
6、毒品犯罪案发现场存在搜查、提取、扣押、取样、送检等工作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常见情形为未制作相关笔录或未全程录音录像或称量取样时未安排嫌疑人、见证人在场,扣押毒品包装形式未予固定、送检时包装发生变化,扣押、移交、保存、送检的书面材料缺失或不完整等。如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在道路上盘查过往车辆时,从犯罪嫌疑人夏迎晖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在对其车辆进行详细搜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进行了全程录像,但当侦查员搜到后排座位下面时,镜头突然一转,从车内转向车外,画面被阳光反射的一片花白,再转回车内时,侦查员手中出现了一袋袜子包装的冰毒,重约一千克,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该冰毒为其所有,搜查录像明显存在瑕疵。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重大刑事案件中完整的侦破报告不够完善、流于形式。常见情形为几份文书均复制粘贴报案或受案登记,不能体现案件侦查的详细经过。如王某某抢劫案,以杀人手段抢劫后焚尸,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案件来源,即锁定犯罪嫌疑人和查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仅提供了一份说明称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一审判决死刑后省高法提出如果没有侦破的完整材料,不能够核准死刑,导致久拖不决,引起被害人家属强烈不满和信访。
8、重大刑事案件派出所出警后固定证据和控制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意识不强。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陶某在家扎了其丈夫左胸部一刀,报警后出警侦查员没有携带执法记录仪全面记录现场情况,且未对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及时对意识清醒的被害人及嫌疑人进行询问,导致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床单、枕套等处核心现场的血迹被陶飞朋友无意清洗,被害人伤情究竟如何形成无法查清,针对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查明真相的意见无力答复。
9、派出所或交警队等部门出警重大刑事案件后移交刑警队缺少移送的书面材料或未附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案、董某故意伤害案、陶某故意伤害案等,卷宗只有案件来源和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由某某派出所接警后移交某某刑侦大队,而未附有第一时间出警的侦查部门的处警信息、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导致案件初始侦查情况材料缺失。
10、调取相关书证缺少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只有单位盖章。如孙某某合同诈骗案中,针对孙某某2010年是否与相关单位存在经济往来的辩解,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但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减弱了相关书证的证明效力。
11、调取的有关书证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提取机关的公章,或缺少提取侦查员的签字和注明提取时间、地点。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致死)案,金某某于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载卷的证明此前科的判决书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的公章,亦没有加盖公安机关提取部门的公章及附侦查员的签字。
12、部分案件缺少110报警记录、120急诊登记、被害人入院病志,且未查清并核实报案电话或报案人身份,或出现多份报案报警电话登记。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调取了110报警登记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但在两份报案登记中仅有报案人的电话号码,报案人身份一栏没有填写或填写的“匿名”,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与之匹配的报案人身份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给审查起诉中认定嫌疑人是否及时报案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事实带来困难。
13、户籍证明使用打印的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代替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专用户籍查询表。导致户籍信息不准确,不符合证据规格。如何某等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均在外省,公安机关到户籍地调取并附卷的户籍信息不完整,仅以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作为补充不妥。
14、制作用于给相关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不认真或存在笔误错误,引起当事人缠访。常见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告知文书。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拘留通知书中董国志的户籍和身份信息均错误,导致其家属以此为由闹访称公安机关抓错嫌疑人,带来案件信访风险。
15、部分案件起诉意见书书写不规范。常见情形为嫌疑人身份、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与证据不符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个别经济犯罪案件无犯罪数额表述,引用法条不准确。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将刘某甲、刘某乙捂死在炕上,并将刘某甲、刘某乙手中的120元钱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抢走”,到底是捂死的还是用手掐死的不清,是死后还是死前抢走的财物不清,手机价格鉴定40元,随意写成100元,表述不规范、不准确,没有严格按照载卷证据如实认定。
16、重大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及时讯问,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与到案时间超过24小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导致证据瑕疵甚至认定为非法证据。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时隔26个小时后才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相关的留置文书或合理解释,导致有罪供述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
17、重大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反复无常、翻供案件或客观证据薄弱的毒品案件的讯问笔录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或录像存在瑕疵。常见情形为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录像缺少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部分。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均辩解否认或减轻自己的伤害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没有声音,难以固定侦查阶段的供述。
18、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内容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存在出入。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录像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并未明确提出“拿刀扎了被害人一刀”,但笔录中侦查员却自己盲目总结后记录在案,据此辩护人当庭播放讯问录像,用以排除有罪供述,辩解为过失,不利于公诉人指控犯罪。其实录像记录的嫌疑人供述真实内容为“被害人向前扑,我拿刀往前一伸,就碰上了,他是扑的,不是我扎的”,如实记录完全可以认定伤害事实。
19、个别案件中言辞证据主体部分的取证格式、问话及回答内容高度相似,制作言辞证据笔录的时间长短与笔录内容的多少不相匹配,忽视言辞证据取证对象对所作笔录的核对工作。常见情形为在较短的取证时间内形成大量书面笔录,对不识字或视力较弱的当事人制作询问、讯问笔录时没有宣读笔录内容,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阅读笔录内容便要求其草草签字,当事人对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时没有允许其按照真实意思进行修改。导致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相关雷同证言及供述系公安机关复制粘贴形成,大大降低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如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利用名下公司取得并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第六次讯问笔录,对其全部虚开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发票税额等一一进行了记录,取得发票数达683组,向外虚开达1997组,内容及格式与此前供述完全一致且均为机打形成,而讯问笔录时间仅为90多分钟,讯问内容量与讯问时间明显不符,且没有体现留给嫌疑人足够时间核对虚开发票内容的情况。
20、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刑事拘留后,忽视重新制作详细的讯问笔录工作。常见情形为含有详细作案经过的有罪供述均存在于入所前的第一次或前两次笔录中,可能导致庭审中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明力相对薄弱。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入所以后的讯问笔录没有对作案经过进行详细的供述,公安机关仅对嫌疑人宣布拘留、逮捕或简单讯问,以“问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都属实吗,答属实”之类的概括问话代替事实部分的详细讯问及供述。
21、指认现场或指认笔录过程所拍摄的照片存在虚假摆拍。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对指认现场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卷中的指认现场的部分照片系侦查员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拍,录像显示侦查员称“你就伸手指那看镜头就行了”,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指认作案现场,丧失证据的证明力。
22、辨认和指认方式不规范、不客观。常见情形为以指认代替辨认、指认地点模糊宽泛、辨认对象差异过于明显、辨认前已经进行指认、两次笔录的辨认对象存在交叉等。如侯某故意杀人案,关键证人王某对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把菜刀进行了两次辨认,第一次辨认出其中一把菜刀为嫌疑人使用,第二次辨认另两把菜刀为被害人家中的,但后两把菜刀已经在第一份辨认笔录中作为辨认对象出现,导致第二次辨认笔录证明效力大大减弱。
23、诈骗、合同诈骗类经济案件缺少相应的审计报告,或提交审计部门的检材不全面,或委托鉴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如刘某某诈骗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往来账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但提供的检材明显缺少被害人的多个汇款和收款账户,且委托内容表述不完整、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多笔无对方账户信息的银行流水中涉案资金流向的信息被遗漏,审计数额与存取款凭条、欠条等书证存在较大差异,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案件起诉工作的障碍。
24、DNA鉴定的检材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清。常见情形为犯罪嫌疑人血样无提取笔录、所穿衣物未提取有效痕迹。如于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嫌疑人血样无提取笔录,血样来源不清,一审法院以书面函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制作。如果侦查时在DNA鉴定前仅事实上提取了嫌疑人血样,却忽略了制作相关提取笔录,那么只能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补充笔录,难以保证真实性,即关键证据存在程序瑕疵。
25、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告知时间早于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常见于尸检鉴定。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鉴定送检后当天鉴定意见通知书就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明显早于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具时间,且未提供相应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导致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客观、不真实。
二、普通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犯罪行为涉嫌数罪或处断的一罪时侦查和取证工作不全面。如王某盗窃案,采取破坏机动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公安机关仅就失窃财物作为犯罪数额,进行价格鉴定。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机动车破坏造成的损失为5万余元,涉嫌故意毁财的法定刑已超过失窃涉案财物盗窃罪的法定刑,却未进行相关价格鉴定,导致侦查取证工作缺失。
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的实际调查。如王某、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对于王某前科劣迹情况未予调查,因在案发前其已经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鞍山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出现了同一犯罪嫌疑人两地刑事司法活动同时进行的问题,导致法院判决后无法送监执行。
3、针对部分特殊罪名的侦查取证工作不够完善。如王某放火案,没有提供详细的现场勘查和消防部门的相关报告,导致案件起诉时没有固定和建立起放火点、引燃物、燃烧物等客观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即客观证据的关联性较弱。且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等言辞证据存在的部分矛盾无法排除,导致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
4、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没有进行有效监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无法查找和顺利提审犯罪嫌疑人。如王某某诈骗案,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未能及时联系到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后,王某某仍百般推脱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导致案件到期无法起诉。
5、办理指定管辖案件不及时。如张某、王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时限已满才报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市院指定管辖需商请市中法,需要检法两家文书的制作、汇报、决定、送达等工作,公安机关未留出一定的期限,增大公诉部门工作难度。
6、部分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附犯罪嫌疑人的入所体检表,在庭审中嫌疑人与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排除有罪供述。如刘某诈骗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即被告人刑拘后取保就医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入所时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卷宗内没有入所体检表,公诉人质证阶段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7、犯罪嫌疑人前科或被判决后的证明材料不全。如张某某、胡某故意伤害案中,公安机关仅调取了张某某和胡某前科的判决书,缺少服刑监所的服刑材料或释放证明,导致服刑期满时间不明,影响对胡某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
8、参与制作询问、讯问笔录的侦查员签名不及时、不真实。常见情形为同一时间同一侦查员询问或讯问不同证人或嫌疑人、一名侦查员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笔录中缺少两名侦查员签字、签字的人员与讯问的人员不一致、讯问人员事后混乱补签等,导致言词证据证明效力减弱,且易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侦查员李某的签名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两份不同的笔录上,可能事后随意补签,且有一份笔录时间与指认现场卷中时间仅相隔五分钟,侦查员李某和见证人王某某的签名同时出现在讯问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中,即五分钟内二人存在于两个现场,显然不合理。
9、在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时滥用笔录模板。如姜某交通肇事案,使用的讯问模板中存在“你是因为什么事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的”等预先机打的问话,其余问话均为侦查员手写。姜宇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为主动投案,并非接受传唤,格式模板的签字笔录不能证明传唤到案的事实。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事实不清,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自首存在合理怀疑,量刑存在重大分歧。
10、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的证据收集,忽视合理辩解。如戴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戴、张二人代表公司承接第三方的装修工程,公安机关仅调取了第三方给其二人支付的工程费用,忽视了二人所辩解的工程尚未完工,存在多处合理的正当花销证据的收集,甚至连戴、张二人报账流程、所在公司确认情况、第三方公司支付凭证都没有予以调取和说明,仅以钱款去向不明为由认定侵占数额,证据明显不足,不利于指控犯罪。
11、未核实送交价格鉴定的检材与案件物证的同一性,导致鉴定意见结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如陈某等三人盗窃案,公安机关在扣押嫌疑人盗窃的机动车后,委托价格鉴定时仅依据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及与之配套的被害人提供的车辆手续,而未认真查清上述材料与盗窃车辆是否同一,后经审查发现,被害人拥有两辆相同车辆,一辆具有正规手续,一辆走私取得无手续,丢失及查获的车辆即为后者,送检时依据前车切割下来后改装至后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和相关手续作出的价格鉴定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缺乏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要件,导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达不到起诉条件。如袁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没有对袁某是否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展开侦查取证工作,而仅就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等调取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以“未能支付”或“尚未支付”代替“拒不支付”立案明显不当。
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取证工作,不注重收集能够反映行为人“明知”或“故意”的客观证据。如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王某某从马某某处承包涉案土地,合同注明为“河滩地”,马某某从当地村委会承包时合同约定明确为“林地”,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林地且严重毁坏,但缺少案发地是否有树木存在或嫌疑人对此前承包合同是否知情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嫌疑人对涉案土地性质明知的事实,即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存疑,没有达到起诉条件。
3、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接入因素尚未排除合理怀疑,贸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案件因果关系存疑。如谷某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五名犯罪嫌疑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随即入院治疗,入院病志记载“右下肢正常”,病程记录“余肢体活动可,四肢腱反射存在”,入院7天后会诊单出现“右足第3跖骨骨折”,本案伤害事实存在,但被害人的右足骨折的轻伤后果是否系各嫌疑人的伤害行为所形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标准。
4、取证方向或在案证据与构成犯罪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如姜某涉嫌重婚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与妻子分居后,经常与另一女子付某某居住并生有一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公安机关调取了付某某住宅附近的监控录像、住宅内悬挂的二人与孩子的合影照片、孩子的出生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难以证明二人存在“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犯罪事实,达不到起诉条件。
5、接警后只注重对相关当事人的讯问、询问等言辞证据的取证工作,忽视对案发现场及客观物证的搜集、提取、鉴定工作。如赵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赵某等四人无故到某物业办公室打人毁物,造成毁坏物品价值2120元,案发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案发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扣押提取涉案物品,而是在1月30日补充上述工作,在言辞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实证明2120元涉案物品均为案发当天嫌疑人损毁的情况下,数额是否达到2000元构罪标准存在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条件。
6、未及时对已扣押物证围绕构罪要件进行取证工作,移送审查起诉以后丧失取证条件,导致构罪事实无法查清。如贾某某、贾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现场查获赌博机三台(其中一台损坏),两台可用赌博机共12个机位,嫌疑人辩解能够使用的只有7、8个机位,公安机关未及时鉴定能够使用的机位数量,移送起诉后因放置时间过长无法开机检验,导致是否达到10台赌博机数量(以机位计算)的事实不清。
7、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机关的取证材料未及时进行证据转换,达不到刑事审判证据标准。如李某某污染环境案,环保局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炼油,现场扣押物品经鉴定均为危险物。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调取了环保局的两份现场危险物扣押清单,一份扣押决定书数量2吨,一份称重明细表数量8754斤,存在矛盾,且称重明细表当事人未签字。公安机关直接使用了上述清单,而未进行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重新称重工作,移送起诉后现场废物已被转移,导致非法处置废物是否达到3吨以上的构罪事实不清,无法起诉。
8、忽视对案件中关键证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如商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陈述伤情系犯罪嫌疑人形成,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在场只有一名关键证人陈某某,初始证言指认嫌疑人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殴打或推搡行为,后出现反复,改变证言称嫌疑人与被害人无身体接触,公安机关对其原始证言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无法起诉。
9、认定犯罪事实的多份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害人陈述仍相当于孤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如任某非法拘禁案,被害人陈述称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和殴打行为,但无法提供实施行为的确切地点,嫌疑人否认,在案其他多名证人虽证实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但均为听被害人所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导致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
10、没有实物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侵财类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坚持移送审查起诉。如窦某抢夺案,犯罪嫌疑人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所戴项链,被害人称被抢走28克黄金项链和装饰项链各一条,但现场只发现价值30元的装饰项链,且嫌疑人系原路返回查找所抢项链时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抢夺后藏匿或丢弃,以被害人陈述和一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当天戴两条项链的证言就认定抢夺对象为一条黄金项链并据此定罪明显欠妥。
11、提取、扣押等笔录未及时制作或制作不规范,导致送检检材来源不清,相关鉴定丧失证据效力。如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对被容留吸毒人刘某某的人体尿样毒检报告非原件,无尿样提取笔录,测试条页面一份手写标注、一份无标注,且标注为刘某某的报告制作日期早于案发时间一天,导致关键毒检报告丧失证据效力。案发前另一次容留吸毒事实供证不能印证,案件整体无法起诉。
12、容留卖淫案件抓现形一人次疏于对此前容留行为的证据收集,即缺少二人次以上够罪要件。如汤某某容留卖淫案,现场抓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进一步取证时没有对此前另外确切的卖淫行为进行证据固定,而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卖淫女泛泛的“以前有过两三次、三四次卖淫行为”的言辞证据,无法确定除现形以外的二次卖淫行为,导致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条件。
13、聚众型犯罪案件尚未查清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仓促立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缺少法定构罪要件。如侯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能够证明侯某某在案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为首要分子,而本罪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刑事处罚,导致存疑不起诉。
14、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关联性的证据较为薄弱或只有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导致案件达不到起诉条件。如秦某盗窃案,没有抓获犯罪现形,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出多起被害人报案失窃的大量物品,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报案人所报失窃物品与查获物品存在较大出入,仅在犯罪嫌疑人车上扣押撬棍等作案工具,没有进行详细的现场勘查等取证工作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联系,导致直接证据不足,无法起诉。
15、以“恶意透支”条款认定行为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时,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证不足,仓促立案。如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接到银行报案后,未区别“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尚未查清嫌疑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是否隐匿逃避银行催收、是否转移资产逃避还款、是否透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针对嫌疑人的合理辩解未取得有效反证,导致嫌疑人是否非法占有透支钱款的关键事实不清,达不到起诉条件。
四、法院判决无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在无法确定直接证据真实性,且间接证据无法相互结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代某涉嫌强奸罪一案,有罪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陈述前后对案发地点、案发时间、是否与代某一起去吃饭及是否用手机与代某通话和聊天等内容,与其他证言相矛盾,且无法排除。腹内胎儿的DNA与代某系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可以证明代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否违背意志的事实不清,而多名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均来自于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在未取得原始案发现场的直接证据,未排除被害人陈述的矛盾点,仅以存在瑕疵的“孤证”移送审查起诉欠妥。
2、模糊概括的伤害行为无法对应具体细微的伤情成因,仅以双方厮打即认定被害人的全部损伤均为被告人形成,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当。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嫌疑人承认对李某某造成伤害,但是概括性承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发生厮打,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具体手指伤系被告人用嘴咬造成的,且被害人只有手指的指肚侧受伤,手指指背处没有受伤,伤情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公安机关现场出警后没有及时固定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查清具体案发经过,亦没有进一步对伤情进行成因鉴定,仅凭双发发生撕扯且被害人事后形成一处轻伤便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不当。
3、行政机关移交案件,公安机关在原始现场或原始证据已经灭失、丧失取证条件的情况下不宜立为刑事案件。如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是一起居民窃电被供电企业处罚的行政案件,但由于当事人屡次到供电进行闹事,引发供电公司以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报案时间已经是时隔一周以后,用电稽查人员没有在现场查处并固定窃电点的证据,仅开具了窃电处罚通知单。公安机关收案后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已经被嫌疑人完全破坏,不具备勘查条件,导致窃电点、窃电设备及窃电时间等关键原始证据均无法取得,最终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无罪。
作者:李子枫(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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