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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6-28 21:47:14  

自1996年国家专利局出台《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开始进入大众视野。不过受当时政策导向、认识水平以及知识产权评估难、变现难、流通难等诸多因素影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尚未真正落地,业务发展缓慢。直到2006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引导、各地政府的支持和多家银行机构的参与下,上海、北京、武汉、广州等地成为首批试点区域,经过长期摸索和实践,逐步形成了“银行+企业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北京模式、“银行+政府基金担保+专利权反担保”的浦东模式和“银行+科技担保公司+专利权反担保”的武汉模式。此外,全国其他地区也在积极探索适合当地情况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开始较大面积地试行。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的出台,国家层面大力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地方层面密集出台配套措施,各级政府充分发挥管理职能,积极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评估机构、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多方发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进入了高速发展期,逐渐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然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影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进一步发展。

一是现行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规定过于分散,立法上缺乏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

在我国,知识产权主要是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不同的部门法加以规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基础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具体实施是以《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三个部门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各单行法之间缺乏协调性和体系性,没有形成一个完整和统一的体系。在法律实务当中,这种立法分散的法律条文对整个司法实践的逻辑架构关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虽然此弊端已提出多年,但是直到《民法典》颁布实施也未彻底解决。

另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以《担保法》和《物权法》作为法律基础,《民法典》也在物权编对其加以规定,但按照无形资产质押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质押进行规定却导致了一些问题和矛盾。比如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种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但专利权人作为债务人将专利权质押后,并未完全转移专利权占有,专利权人依旧可以实施该专利,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这与物权法律意义上的质押并不相同,反而类似于抵押,但抵押的客体却是有形物。这种矛盾的产生究其根本在于,知识产权是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法律上的专有权利,是对于某种知识内容抽象的权利,而并非与某一特定物相联系,无法具体到某一特定物。因此知识产权并不等同于物权,而应是物权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权利,是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并列的民事权利的一个种类。

因此,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很多专家学者建议制定知识产权法总则或者知识产权基本法,尤其是近年来以编纂《民法典》为契机,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呼声愈来愈高,部分学者认为能否将知识产权单独成编纳入《民法典》,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的发挥,关系到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层级和权威性,甚至关系到《民法典》是否现代化和科学化。

但有些遗憾的是,新颁布的《民法典》未设立知识产权编。目前看来主要原因在于担忧知识产权立法既规定民事权利等内容,也规定行政管理等内容,《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难以纳入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也难以抽象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并且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之中,国内立法执法司法等需要不断调整适应,如现在就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纳入民法典,恐难以保持其连续性、稳定性。本文对立法原理、立法条件和立法技术不做过多讨论,并且《民法典》修订了《担保法》与《物权法》中对知识产权质押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同时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客体,对技术合同也做出了规定,对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具有重大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散见于《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等涉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条款,多数还是对《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沿袭,从这点来看,不能不说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立法还没有达到与当前社会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迫切需求相一致的程度。

二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施细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当前,我国实施知识产权质押程序主要是依照《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和《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虽然这三个部门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做出了程序上的配套规定,但是这样几个部门规章还不足以满足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施的需要,甚至可以说仅仅依靠这三部规章较难完成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具体实施细则还有待完善。

比如《物权法》和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个“等”字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范围涵盖了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等知识产权标的,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对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物的可行性还处于积极探索阶段,具体如何实施还需进一步等待。

即便是对于已经相对成熟的专利权质押,在价值评估的实务上和法制上也还缺乏相关设计。比如在专利质押融资的出质担保环节中,由于尚未建立完善的专利质押价值评估机制和程序,亦缺少对应和有效的法律制度和实施细则,加之评估机构良莠不齐,存在缺乏专利评估经验甚至有失公平的评估机构,致使许多出质人对于质押专利价值评估疲于奔命,一筹莫展,也许会为专利价值评估付出很高的成本,同时少数出质人为了获得较高的专利评估价格,不择手段,勾结评估机构,虚抬价格,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债权人又担心承担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风险,对具备潜力价值的专利质押融资也持观望态度,这使得专利权质押融资实务中倾向于保守估计专利价值以降低债权人风险,从而限制了质权人的担保权益和出质人的融资,导致目前专利质押融资额度普遍不大且多为短期贷款,相较于实物资产,专利权质押融资额占专利价值的比重偏低。

另外,我国也尚未建立起完善成熟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质权人可能很难最终实现知识产权的转让,质押的知识产权能否顺利变现清偿债务有很大不确定性,对质权人来说可谓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三是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和政策应该同时兼顾安全和效率。

新颁布的《民法典》没有保留《担保法》中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条款。诚然,将质押合同限定为登记生效主义不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专利质押合同只要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无害于社会公序良俗,应该充分尊重双方当时人意愿,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公权力不应在私有的经济事务领域过多干涉。因此,《民法典》删除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登记生效主义,是有利于当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的。

按照这个思路,现行法律及《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是否也值得进一步商榷?如果侧重于保障交易安全,那么就必须进行质押登记才能取得相应的效力。但如果侧重于鼓励交易,提升交易效率,那么就应该减少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交易干涉,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的统一,那么就无需登记,即成立知识产权的变动。我国一直采用的效力模式是相对保守的质权登记时设立,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我国经济实力较差,法律制度不健全确实需要相对安全的登记设立,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上升,市场不断打开,登记设立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活动中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效率,虽其安全性值得肯定,但是对交易效率的忽视却会影响交易收益。专利权质押融资作为一项市场活动,国家不应该过度介入而应该遵循市场调解,让市场主体充分参与和发挥作用。在此种情形下只要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双方的权益就都应得到保障,同时也应给善意第三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保障。因此,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和政策应该同时兼顾安全和效率,如果采用既不过分保守又不过分激进的登记对抗主义,即采用知识产权质权通过合同设立后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则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提高了交易效率,符合近一个阶段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需要。

再比如,《物权法》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新颁布的《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虽然,这样的法律规定与知识产权质押是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的规定相契合,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质权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并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价值和提高专利质押融资的效率,限制和影响了专利权价值功能的发挥和担保制度目的的实现。因为专利权以公开换取法定期限内的垄断使用权,不仅面临有限保护期限的限制,还要面临新技术进步引起的原有专利价值下降等影响。因此应在有限期限内充分使用专利,最大化地实现其经济价值。专利权人应以法定保护期内实现专利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专利质权作为债权担保也只有在权利价值得以实现时才能更好地保障债权实现。限制权利人许可使用不符合经济学原理,也有悖于权利质押担保制度设立初衷。出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和政策应该同时兼顾安全和效率的考虑,法律应放开对出质专利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等的限制,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情况来看,尤其是新颁布了《民法典》,大刀阔斧的构建新法显然是不可能也是不合理的。同时,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了系统修订,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知识产权起到统领作用,对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支撑知识产权运用具有重大作用,并将不断持续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不断优化。因此,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时间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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