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可以作为可质押的标的物。
1、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属于信托财产,是有价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6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财产性权利。
2、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具有可转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私募股权基金质权设定的法律风险
(1)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的登记障碍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将私募基金份额参照该条规定,那么若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根据《证券法》第166条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而合伙企业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因此无法开立证券账户。因此以私募基金份额出质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本不会受理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此类申请。
(2)私募基金份额出质成立时点判断分析
以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为例。质权人通过与出质人和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协议和合伙人的决议,其他合伙人同意并认可了质权的设立,并通过合伙企业承诺在进行任何收益分配、出质人退伙、被除名、转让财产份额时均要通知质权人;收益全部进入质权人指定账户,非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支付给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因实现质权时受让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成为其合伙人。
可见该财产权利的实现完全由质权人实际控制,故而可以确认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质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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