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律意义上,分家析产的概念,从注重身份关系的分离转为注重对已有财产的分配。本期小编对分家析产纠纷中,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原则进行解释说明,推送相关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1、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对赡养老人的家庭成员予以补偿——丁一等诉丁五分家析产案
本案要旨: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过程中,应该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在财产分配上应充分考虑到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对父母的赡养等因素,对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比例予以调整,加大对赡养老人的家庭成员的补偿数额,弘扬尽孝赡养老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案号:(2012)连民再终字第002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2、各家庭成员约定共有房屋归一人所有的,应按约定履行,一方不得以撤销赠与为由主张分割——王金荣诉王金成、王金祥、王金龙分家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家庭成员之间签订协议将房屋处分给某个家庭成员的,属于各家庭成员对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性质为分家析产协议,而非赠与人无偿将标的物赠与受赠人的赠与协议。该分家析产协议是各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撤销赠与为由主张分割房屋。
案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551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若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的贡献等因素——王泉、朱珍、王平诉张琴分家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来源:陕西法院网 2011年12月20日
4.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应坚持协商一致、有利于物的利用、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和照顾弱者原则——陆某、沈小某诉沈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均等分割,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来源:倪金龙主编:《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180页
司法观点
分家析产案件的审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由此,我们认为分家析产的原则应当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协商一致原则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由于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和使用,家庭成员内部最为清楚,家庭以外的人则较难明晰。因此,分家析产应当以家庭成员协商为原则。在民间,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
析产文书,在各地称呼不一,如“分书”、“分家单”、“分单”等,也并无统一格式要求,但往往要载明分家析产的标的物、分产方法、分得财产者名单、参与分产会议人员名单等。凡承受财产者,各执“分书”一份为拥有财产权利之证明。参与析产会议者都应在字据上签名,尤其是主持会议的人(一般为整个家族中有一定权威的人),以作他日之参考。通常来讲,析产文书应当由所有共有人共同作成,但是事实上,由于传统观念以及当事人对于法律制度缺乏了解,析产文书在内容上可能与现行法律规定有些冲突,比如在某些析产文书中可能排除女儿或者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共有份额等。对于此类情况,要善于协调,并不能一概以合同无效进行处理。
应当认识到,中国社会目前二元结构仍然十分显著,在不少农村地区,虽然物质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进步,但是往往仍旧坚守传统的习俗,特别是在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时候,民俗习惯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现实作用。在农村,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趋同,同村人之间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即所谓社区认同感,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农民之间这种以“互惠”为基础的“民间法”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这种规矩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法”的功能。析产文书正是依据民间习惯而作成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民间朴素的正义观念。因此,在诉讼中针对那些与现有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分家析产协议,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则无疑会导致较差的社会效果。
我们认为,对于析产文书原则上应当确认其效力,而对于法律规定的适格共有人未被列入到析产文书当中的,则可以对相关财产的分割作一定的调整。
(二)有利于物的利用原则
共有财产权先天有效率的问题。从经济的合理性角度,则是单独所有恒优于普通共有。我国《物权法》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所谓“物尽其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应以效益最大化作为价值目标,通过高效的分割程序、有效的分割方法,使分割后的共有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
效益最大化原则具体体现在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选择上。裁判分割的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补偿三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考虑能否进行实物分割,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进行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补偿的方式。采取变价分割和折价补偿的共同弊端是共有人要支付给拍卖、变卖机构一笔费用,使共有财产减少,也会影响审理案件的时间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因此,相比之下实物分割是成本最低、更富效率的一种方式。但如果从物理属性上看,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虽然可以进行物理上的分割,但从经济价值来看,分割共有物会减损其价值的就不得进行实物分割,而应考虑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
(三)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原则
鉴于权利的外观往往和权利的实际发生冲突,如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或者登记份额与实际出资不符。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机械地按照权利外观来进行划分,而应将对于共有财产的贡献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这里所谓贡献大小,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贡献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存续的贡献大小,同时还包括对共有所依存的家庭关系本身的贡献大小进行评价。从而对于分配比例予以综合酌定。当然按贡献分配不能突破共同财产均分的原则,即应当在均分的基础上,按照贡献程度予以增减。
(四)照顾弱者原则
扶老携幼、照顾弱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家事立法一贯以照顾弱者为基本原则,比如《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在分家析产当中,仍然应当以照顾弱者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贯彻。如对于房产分割当中的无房屋且失去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首先保障其居住权。(摘自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61~263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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