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否可以质押,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赞成说认为,既然我国《物权法》没有禁止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质押,那么就应当认为,在其之上可以设立动产质押权。反对者认为,凡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不宜设立质权,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可以设立抵押,就没有必要设立质押。另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具有准不动产的性质,其移转必须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而且设定质押也会影响其使用,并增加债权人维护、管理上的困难,所以在法律上不应当允许对这类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只能按照《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设定抵押。笔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09条的规定,除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否则,都可以设立质押。既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那么它们应当可以设立质押。在这一点上,与权利质押不同,动产质押不需要法律特别规定。任何法律法规不禁止出质的动产都应当可以设定质押,即便该动产设定的质押是低效率的,只要当事人愿意采用这种质押方式,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也不应对此作出限制和禁止的规定。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采用抵押还是质押的方式去设定担保,应当允许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当然,比较而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通常都只适宜于抵押,因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可能价值巨大,且都要实际运营,一旦质押不仅无法创造财富,而且,质权人需要支出大量的维护费用。所以,海商法上通常都没有船舶质权,而只有船舶抵押权。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将其出质,也是所有人的权利,法律上应当予以尊重。
值得探讨的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质押应采取何种公示方法?有学者认为,对此类特殊动产,应当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其设立担保都以交付为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并不完全以交付为物权设定和移转的要件,如果已经登记则交付的效力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权利。就担保物权设定而言,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在性质上属于注册动产,所以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才能设立抵押。但是,在质押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办理登记,而只需要移转占有。所以,凡是当事人办理登记的,应当归入动产抵押的范畴;如果当事人通过交付的方式设立担保的,就应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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