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抵押物产权转移在后,因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
案例索引
《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2004)民二终字第70号】
争议焦点
抵押后抵押物产权发生转移的,抵押权人是否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应对产权证作实质性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不能以友好支行可能明知产权证存在权利瑕疵而未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为由而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尤其明确的是友好支行接受抵押时,抵押物中大大厦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友好支行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大连国际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数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明知中大大厦9~15层属大连国际所有,亦不能证明友好支行与中大集团恶意串通,共同以欺诈的方式去办理中大大厦产权证,故不能认定友好支行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
本案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依据抵押合同及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情况,友好支行可以对抵押物中大大厦的9~15层行使抵押权。
中大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与大连国际之间是联建关系。中大公司与大连国际之间基于对中大大厦产权的约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属争议系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此产生的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确认,确认大连国际对中大大厦9~15层拥有产权。但是,该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前后顺序,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行为在后,因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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