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本条是对《物权法》191条重大变更,在财产上设置抵押权后,只要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就可以保证抵押权人的权利,因此抵押期间可以对抵押物自由转让,另有约定除外;抵押权是对抵押财产设置的权利负担,具有物上追及力,即无论抵押物流转到何处,其上设置的权利负担始终存在,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受到抵押权的约束,需要承担抵押人的义务;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就转让的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实际上是双层担保,只有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才有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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