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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物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信息来源:典型案例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4-11-29 15:15:33  

1、非营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享有特殊财产权--周某媛诉某中学所有权案

【裁判要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或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也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出资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无论是某中学董事会还是某中学出资人(举办者)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均无权确认由陈某秋享有某中学三分之一的资产份额和收益。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关于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申请书》是以某中学董事会的名义向某市教育局提出,但未经审批机关核准,且民办学校举办者是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权利,体现为身份上的权利,亦不能被继承。周某媛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聘书》《关于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申请书》《关于陈某秋同志享有某中学资产份额和收益的承诺》虽然都加盖了某中学董事会印章,但经二审委托鉴定,均盖印形成在前,而打印文字形成在后,且某中学、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对三份文件的形成过程均提出了异议,三份文件的形成过程存疑,证明力较低,也不足以证明周某媛的诉讼主张。

2、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权属的认定--丁某严,许某林诉马某所有权确认案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购买于丁某和马某婚前,并于婚后登记至许某林与马某名下,涉案房屋登记时间处于丁某和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林与马某在马某提供的录音中的陈述符合日常婚嫁习俗。结合原被告双方特殊身份关系、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以及许某林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等,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名下的50%份额系许某林对丁某和马某二人的赠与。

关于马某主张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50%份额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结合上述分析,涉案房屋50%份额系丁某严与许某林对丁某和马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二人各享有25%的份额,结合已查明的涉案房屋的还贷情况看,涉案房屋的贷款绝大部分由丁某严与许某林偿还,马某与丁某共同还贷的部分,系其接受赠与之后,基于共有权人身份及双方特定身份关系,自愿承担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自愿处分特征,不宜认定该行为对双方所有权份额产生影响。

3、夫妻一方处分财产未获追人的法律效力--刘某珍诉于某先物权保护案

【裁判要旨】

首先,刘某珍要求确认的是于某先的物权处分行为无效,而非缔约的债权行为无效,其请求权基础系物权保护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为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为用于某先婚前个人财产全资购买,应认定为于某先与刘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的全部款项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关于诉争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于某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辛某梅的物权处分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予以处分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刘某珍的合法权益,在刘某珍对于某先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于某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诉争款项的返还对象。诉争款项出自于某先的账户,因诉争处分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故该处分行为在被确认为无效后,财产权益应回归至该处分行为发生之前的原有状态。但于某先并未主张返还诉争款项,且坚持要求将诉争款项赠与辛某梅,该意思表示仍具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之虞。本案原告仅为刘某珍一人,故诉争款项应返还给刘某珍,但不改变诉争款项为刘某珍与于某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4、与共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交易的买受人主观善意的认定--舒某新诉孙某华物权保护案

孙某华是否具有善意,应从其对舒某新的权益受损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两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孙某华没有明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但仍签订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故意。舒某新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交了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刘某雷隐瞒出售房屋一事,进一步证明孙某华与刘某雷有恶意串通、损害舒某新利益的行为。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刘某雷提出“蒙我媳妇”“替我瞒一年”等词句,可以证明孙某华对刘某雷“蒙”和“瞒”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但是,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大部分为刘某雷的陈述,孙某华当时的内心意思,无法证实,故对于“蒙”和“瞒”的原因及目的,上述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亦即孙某华对刘某雷“蒙”和“瞒”不持异议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对“舒某新为房屋共有权人”这一事项的明知,孙某华与刘某雷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具有侵夺舒某新房屋的故意,不构成与刘某雷的恶意串通,其仍不失为善意买受人。

其次,孙某华没有应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但未尽审查义务的重大过失。在房屋买卖中,买受人确应对房屋权属状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在审查中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即应视为尽到了审查之责。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属状况为刘某雷单独所有;孙某华在买房前曾实地看房,确认了刘某雷对房屋享有实际控制权;孙某华通过刘某雷实际受领了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在合理范围之内。孙某华对房屋权属和刘某雷的处分权进行了“社会一般人”的必要审查,其无法通过审查“应知”房屋还有其他共有权人,故孙某华并无重大过失。

基于上述分析,孙某华在签订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具有主观善意,不明知或应知舒某新的房屋共有权人身份,其现已支付房价款、合法入住涉案房屋并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舒某新基于其对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主张孙某华和刘某雷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不是获得相应安置房的充分条件--赵某诉丁某所有权案

【裁判要旨】

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温馨家园B号楼×房屋归其所有的法律后果。

首先,安置房屋的取得并不以对所拆迁房屋享有面积或份额为唯一依据。通过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可知,购买安置房屋是被安置人的专有权利,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并非任何人均可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均不具有被安置人资格,无权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其次,即便按拆迁安置政策计算,赵某、刘某春、刘某秋根据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所能享有的安置面积,与其主张的温馨家园B号楼×房屋的面积数存在较大差距。

再次,刘丁具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张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长 期居住于该村,对于诉争院落内所有房屋予以维护并保持其正常使用状态已尽绝大部分义务。且刘丁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已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居住习惯、生活方式和情感寄托。反观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其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根本没有与被拆迁房屋产生任何的实际关联,其并不具有必要的居住与情感需求。

最后,安置房屋已由刘丁及其家属居住使用多年,且已装修,由刘丁继续使用可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并保持居住稳定。

6、借名买房中借名人行使权利的路径选择--李甲诉李已所有权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甲、周某以其与曾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李甲、周某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尽到举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是对于借名买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在王某与李甲、曾某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曾某明确作为购买人,而且顺位始终是在李甲之前。合同中有李甲姓名,但是李甲姓名的颜色、字迹与曾某明显不同,法院确信李甲在购买房屋时确实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结合曾某年龄较大无法贷款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书写李甲姓名不排除考虑为银行贷款这一可能因素。第二,网签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写明权利人是曾某,时隔多年,双方至今未变更登记。第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贾某前,李甲明确表示知道曾某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挂在链家公司公布,但是李甲并没有提出曾某无权处分的异议。第四,曾某、李乙称其未经李甲、周某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贾某,如果李甲、周某认为其相应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7、婚姻关系中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权属认定--郭某诉李某,李某花所有权案

【裁判要旨】

关于郭某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花名下,且已于2010年重新换发了产权证,现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郭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其与李某共同共有财产,具有请求权基础。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郭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一节,涉案房屋系郭某自其原单位所购公房,购房款的计算折算了其工龄,购房协议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购买人原为郭某,虽经涂改更名为李某花,但文件中只有“李某花”的人名章,购房时李某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无法定代理人的相关签字,现无证据表明郭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花,且在(1999)平民初字第916号卷宗中,郭某与李某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就该房屋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据此,郭某与李某并未具有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花的意思表示。李某花主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故,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不足以认定李某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郭某与李某的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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