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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规则

信息来源:典型案例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4-12-02 15:50:28  

1、监护人处分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的效力认定——邓某甲诉邓某庚等所有权确认案

【法院裁判要旨】

邓某丁家庭存在两次拆迁,邓某丁夫妻均选择了货币安置,邓某庚在第一次拆迁中退回了货币安置款,并入邓某甲户进行了房屋安置,并取得了相应面积的安置房。本案主要争议点为邓某庚所取得的上述安置房屋是否已经出售给邓某甲。邓某庚父母在服刑期间,其跟随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为其监护人。2006年7月5日,邓某庚与其祖父母共同出具证明同意将房屋出售给邓某甲时,邓某庚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从事的该民事活动应当认定已征得了法定代理人同意。

事后,其父邓某丁与邓某甲又签订协议,对出售房屋事实认可。且邓某甲分得案涉房屋的时间是在2014年左右,当时的邓某庚已经成年,案涉房屋由邓某甲占有使用至今,邓某庚在此期间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邓某庚将房屋出售给邓某甲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邓某某、邓某戊均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登记在邓某甲、罗某某名下。邓某某去世前,同意将其分得的房屋份额给予邓某甲,故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应当协助履行过户义务。因物权取得以登记为准,邓某庚出售、邓某某给予相应房屋份额给邓某甲的事实成立,但未进行登记前,不宜确认归其所有,其办理房屋登记即取得相应物权。

邓某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拆迁活动中的安置房,现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及拆迁单位均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的裁判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最终能否登记在邓某甲、罗某某名下应当考虑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邓某甲、罗某某、邓某戊、邓某某、陈某某、邓某庚对其各自合同权利如何处理。邓某某、陈某某同意将其基于拆迁所获得的权利让渡给邓某甲,邓某戊也认可将基于拆迁所获得的案涉房屋均登记在邓某甲、罗某某名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庚基于拆迁获得的权利是否让渡给邓某甲。

在邓某某、陈某某、邓某庚并入邓某甲一户接受拆迁安置的过程中,由邓某甲直接与拆迁单位就安置内容进行商议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而在商议过程中,邓某甲等人原被安置的房屋包含邓某庚享有的60平方米房屋安置权利。继而应当审查邓某某、陈某某及邓某庚签字确认的证明中的意思表示,以及邓某某与邓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邓某庚将其获得安置房屋的权利让渡给邓某甲的效果。

一方面,邓某庚在邓某丁夫妇入狱后由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抚养,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作为实际对邓某庚进行抚养监护的亲属与彼时12周岁左右的邓某庚共同处理涉及邓某庚权益的房产符合日常生活习惯。

另一方面,虽然邓某某、陈某某及邓某庚签字确认的证明中仅说明了邓某庚分得一套60平方米房子产权证办在邓某甲名下,但在邓某甲与邓某丁的协议书中该权利系邓某丁以7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出让,且之后邓某甲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邓某庚放弃该权利获得了合理对价,故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的行为并未侵犯邓某庚的合法权益。综上,邓某庚就案涉拆迁协议享有的分配安置房屋的权利已经向邓某甲完成让渡,邓某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3931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详解】

未成年人受限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在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时,须由监护人代为处理涉及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事宜。监护人在处置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事务时,应切实满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监护人的利益,同时还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智力情况、心理成熟程度使其逐渐参与决定,尊重其真实意愿。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认定。

一是监护人应接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从处分财产的目的考量,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财产处分需是为了如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或医疗等的利益支出而实施。若财产处分剥夺或牺牲被监护人利益的,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则监护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二是共同监护人对财产处分应达共识。

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两人或多人,原则上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须经全体监护人同意,才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处分财产。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若监护人之间意见不一时,可以寻求法院的司法介入,以衡量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选择。

三是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及对财产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执行财产处分事务。所涉财产处分交易类型和范围与被监护人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如本案中,处分拆迁利益,特别是涉及房产,明显超越了未成年人的处分能力,需要有监护人代为处理。法律法规对此虽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可基于日常经验法则与普通民众的感知(与监护人、被监护人处于同等情境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即应当尊重被监护人对自己事务处理的意愿,体现了立法和司法从传统的“替代决定”向“协助决定”的逐渐转变。

四是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

即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处分以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如可考量监护人处分财产的对价是否合理等因素。

五是关于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

法律关于“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监护人职责,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还需着重考量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等。从配套救济途径上讲,法律同时也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被监护人法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获得救济。

本案中,邓某庚在其父母入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三人共同抚养,三人与彼时12周岁左右的邓某庚共同处理涉及邓某庚的权益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邓某庚放弃房屋权利但获得了7万元的合理对价,可认定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的行为并未侵犯邓某庚的合法权益,故涉案房屋应当归邓某甲所有。

2、账号在MCN机构与主播“网红”之间的归属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诉杨某某物权确认案

【法院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青岛某某公司有别于一般MCN公司,其未与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杨某某仅作为短视频演员于青岛某某公司工作,涉案账号所发布的短视频的选题、编排、制作均由青岛某某公司完成,杨某某在该账户的运营中自由度、贡献度较低。庭审中杨某某亦认可涉案账号在其入职时就由青岛某某公司员工注册,由青岛某某公司将该账号在杨某某入职后交由其发布视频,后因平台管理的要求将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与该账号进行绑定,杨某某离职后亦想将其个人信息从该账号中解绑,但因技术问题未能完成,可以看出其对该账号的归属也有一定认知。故青岛某某公司主张认定案涉账户相关权益归属于该公司,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1815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详解】

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大网络平台陆续推出网络直播、网络带货等服务,使得一些粉丝数量巨大的平台账号,本身即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本案中涉及的抖音平台账号正是如此,因运营以来取得大量粉丝关注,其账号本身即存在可观的经济价值。而在账号运营过程中,主要来自两方的共同努力——MCN机构及博主(主播、自媒体人等)。故,在讨论账号的归属前,首先应明确双方的基本概念、工作内容及合作分成方式。MCN机构,即 Multi-Channel Network的简称,指的是短视频机构,该概念最早源自国外的互联网平台领域,广义上是指有能力服务和管理一定规模账号的内容创作的机构,内容形式不限于视频,也包括直播、图文等多种形式。国内引入MCN机构这一概念后,成立了一批以孵化“网红”博主、自媒体为主业的网络科技公司。此类机构与博主

之间根据合作方式的不同,基本可分成以下三种,双方就账号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基于不同模式下双方对于账号运营的不同贡献度,适用相应的认定账号归属的裁判规则。

一、MCN机构为主,机构与博主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在此类合作模式中,MCN机构提供账号运营的绝大多数硬件设施,并主导账号的主要发展方向。例如,确定账号基本调性、受众用户群体,提供视频拍摄剧本及图文博文的具体文案,租用拍摄场地、提供演出道具,以及与广告合作商洽谈,确定视频或图文内容中的硬广、软广等内容。博主本人与该公司或签订劳动合同,或不签,本质上系该公司员工,其在账号运营中仅作为演员或账号运营辅助人员,不参与账号运营的整体设计。如本案中杨某某与青岛某某公司,双方在运营账号过程中即倾向于此种模式,杨某某作为公司聘请的短视频演员,仅听从公司指示进行运营,自身对账号运营的贡献度较低。二者不存在分成问题,机构对博主采取计薪模式发放报酬。

此时,MCN机构与博主之间倾向于成立劳动关系,在该模式下运营的平台账号,MCN机构的贡献度明显大于博主,故在该种模式下,认定相关平台账号的财产权益属于MCN机构较为适宜。

二、博主运营为主,与MCN机构之间类似挂靠关系

在此类合作模式中,博主个人占据主导地位,其在账号的运营方向、发布的内容质量及广告商务的洽谈方面均有极大自主性,与MCN机构合作的前提是一些平台对营利账号要求有具体公司,否则不得通过账号从平台中获取收益,故博主为获得营利资格进入MCN公司。二者亦在分成上无明显争议。

此时二者的关系类似于挂靠关系,属于博主借助机构获得某些资质,但博主本人对账号具有绝对控制权。此时博主在运营账号的贡献度上明显大于MCN机构,账号系因博主的个人运营取得一系列成果,故认定相关平台账号的财产权益属于博主个人较为适宜。

三、MCN机构与博主共同运营

在此类运营模式中,博主本人虽对账号有一定控制权,但MCN机构对账号的运营方向、广告来源仍有一定话语权,其负责对外承接、洽谈广告,将确定的广告商发布给旗下的博主,由博主发布相关内容取得收益。此时双方对账号运营的贡献程度需在具体案件中详细查明,可针对不同案件具体进行分析,例如,从账号运营时间、MCN机构介入时间、粉丝增长速度、广告来源及其他与账号运营相关的内容进一步分析。以此来确定MCN机构及博主个人在运营账号中的具体贡献度大小,综合认定相关平台账号的财产权益应归谁所有。

除上述三种模式外,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部分当事人以账号注册登记的个人身份信息来主张权属。就此,个人认为,根据各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平台用户仅对账号享有使用权。利用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仅为平台管理及国家政策需要,且账号作为虚拟网络代码,其所有权应属平台所有,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属更多的是指向该账号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对于该财产利益,则应按照贡献程度予以确定更为妥当。

综上,在处理MCN机构与博主之间平台账号权属之争时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从双方贡献度大小的角度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该财产利益应在查清二者合作方式的前提下,综合分析账号运营方向、收益来源、粉丝增长时间节点等关键性账号属性,确认机构与博主双方在账号运营过程中的贡献程度,并可结合考虑各方对于账号归属的认知,从而确定该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权属。如此处理更加符合现代网络发展的需要,能在充分保障MCN机构运营安全的同时,依法维护博主本人的创作自由,从法律层面维护网络经济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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